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聲請人 徐萃文 非訟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劉紫荊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萃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紫荊之監護人。
指定 徐以文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紫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萃文係劉紫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劉紫荊多年來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裁定劉紫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陳枻志 前訊問劉紫荊,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⑴現在病症: 劉女 長期罹患『失智症』,近幾年來因『失智症』明顯惡化,腦功能嚴重缺損,喪失正常語言功能,喪失對時間、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記憶力嚴重退化,社會職業功能嚴重缺損,喪失自我照顧能力。劉女之日常生活起居,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照護,呈現『重度失智狀態』。⑵個人生活史:劉女學歷為專科畢業,小學老師退休,已婚。劉女丈夫為警專教官退休,兩人育有一男和二女,兒子高中畢業,已出家為僧多年,長女為研究所畢業,公務員,為劉女主要照顧者,次女專科畢業,公務員,已婚,育有一子,約4年前搬回與父母同住,與長女分擔照顧責任。劉女自『失智症』惡化後,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目前已無法行走,持重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手冊,由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劉女起居。劉女的居住環境整齊,身體護理外觀維持良好,生活支出由劉女丈夫的退休金及女兒的工作收入支應。因為劉女丈夫於今年7月過世,留下約新台幣三千萬債務,需辦理債務拋棄繼承等事宜,故聲請此次精神鑑定。⑶以往病史:高血壓。⑷家族病史:劉女丈夫罹患帕金森氏症,於今年
7月過世。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⑴身體狀態:劉女無法正常行走,肢體萎縮。⑵精神狀態:①意識: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②外觀:皮膚顯乾燥,無適當眼神接觸。③注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④表情:無適當臉部表情變化。⑤語言: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正常言語。⑥態度:被動。⑦情緒: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⑧行動:無法正常行走。⑨思考:貧乏。⑩知覺:無明顯幻覺。⑶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照護。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嚴重缺損,無經濟活動能力。③社會性:語言表達功能嚴重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和交流。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劉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劉女因『重度失智症』,至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㈣鑑定結果:⑴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⑵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⑶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劉女之『重度失智症』,雖經治療改善仍有限,一般情況下是會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更加退化。」,有本院101年10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0月12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03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劉紫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劉紫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劉紫荊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徐萃文為受監護宣告人劉紫荊之女,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且聲請人徐萃文亦表達願意擔任劉紫荊之監護人,而劉紫荊之女徐以文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01年10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爰選定徐萃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紫荊之監護人,並指定徐以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劉紫荊之財產,應會同徐以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