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庚○○
己○○甲○○乙○○戊○○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各原告以附表二甲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附表二乙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四元,原告己
○○二百一十七萬九千四百零七元,原告甲○○九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四元,原告乙○○八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四元,原告戊○○八十八萬九千七百零四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三人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十月間出售登記於訴外人 許中衡 名下之臺北市○○
路○○○號、二五五號地下室之停車位予原告時,明知停車位已向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八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九百六十萬元之情,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向原告宣稱車位產權清楚云云,隱瞞抵押情事,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額(購買車位、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三人所為共同詐欺犯行,亦經鈞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丁○○、丙○○雖辯稱:確實在買賣時已將土地登記簿謄本交原告查閱,
且告知已有設定抵押之事實,絕無任何隱瞞等語。惟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九五三號詐欺案件審時稱:「他們都知道:::我未給他們看謄本」等語;被告丁○○在臺灣士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九四號詐欺案件偵訊時陳稱:伊提供給原告等人觀看者係權狀正本,而非土地登記簿謄本,足見被告三人確實未交付土地登記簿謄本,隱匿該不動產業已設定抵押權之情事。
㈢蓋有被告辛○○之九十一年三月答辯狀並非真正,依法不應斟酌:
被告辛○○潛逃迄今並未返國,亦未委託代理人代為進行訴訟,該答辯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是否確係其所為答辯,即有疑義,故該訴狀所為一切抗辯不能援引為判決之基礎。
㈣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原告等人不知被告之詐欺行為,迨八十六年間原告庚○○欲出售停車位,方
才發覺停車位早已被設定抵押貸款,於八十七年人間原告等人陸續向被告丁○○請求提出解決方法,丁○○並代表其妻辛○○與原告商談,被告丁○○、辛○○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承認請求權存在,並簽發本票允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清償,被告丁○○同時亦表示丙○○亦會儘快解決,是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即已中斷。
⒉原告 嗣委趙元昊 律師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北古亭郵局第二八八九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證人 羅水灶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律師事務所洽談,當時被告丁○○及證人羅水灶到場,被告丁○○一再表示承認此一債務,並表示儘速清償。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決要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乃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因義務人一方之行為即得成立。原審既認定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商談和解時,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和解未能成立而受影響」,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已中斷。
⒊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辛○○
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有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士院仁執春字第一○五四四四號通知可稽,故原告之請求亦因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時效中斷。
⒋被告丁○○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詐欺案件審理時
承認有此債務,並向法官表示:「我們正與原告談和解」;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再次表示:「大概六月下旬即可還錢」等語;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審理時,再次承認債務並表示:「已還二成」等語,可見原告之請求已因被告之承認而時效中斷。
⒌又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
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被告等人一再向原告等人表示承認債務並願清償,即便係在時效完成後所為,依上開見解,亦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⒍被告雖辯稱在刑事案中否認詐欺,無可能承認原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渠 等在刑事訴訟中屢次承認原告之請求權而欲加以賠償,甚且清償部分款項,故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㈤被告丁○○辯稱:被告丙○○與辛○○二人之連帶債務已罹於時效,故伊僅須
就原告之請求數額三分之一負清償責任,顯不足採。蓋被告丙○○亦為債務之承認,被告辛○○從未抗辯時效業已消滅,況且被告丁○○代理辛○○與原告等人洽談,被告辛○○亦授權丁○○出售房屋清償原告款項,凡此亦知被告辛○○亦承認債務,自不得主張時效消滅。
㈥另被告抗辯原告使用停車位不當得利一節,查本件係被告三人之詐欺行為致原告交付財物,並以停車位向銀行抵押獲得鉅額利益,原告有何利益可言。
三、證據:提出: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九五三號詐欺案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六月二
十七日、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各一份;㈡原告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士院仁執春字第一○五四四號通知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丁○○、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鈞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雖以:「被告所賣車位已收取之款項已
有七百三十萬元,而且產權已過戶予告訴人,該車位之貸款係被告所為,被告自應優先將抵押權塗銷,被告所收受之款項已可作部分清償或部分塗銷,被告已收取款項且隱瞞抵押權之事實復不為塗銷抵押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等語,將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為有罪,惟查原告等係各別、分期繳納購買停車位之價金,被告二人並非一次受領七百三十萬元金額,甚且尚須支付施作機械式停車位之工程款,故無法提前向貸款銀行全部清償、塗銷抵押權,更何況,被告二人在收受原告之價金後,無法塗銷原告部分之抵押權,係因華信銀行不同意,並非存有不法之詐欺意圖而故意不為,此有華信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華信法字第○○九四七號函可稽。又被告二人自八十二年間與原告等簽約後至八十七年間被查封之日止,均正常繳息,所繳之金額高達五百八十八萬元,足認被告二人於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圖,否則可在完成過戶收取價金後,對於車位之貸款置之不理,何苦再多繳五年之貸款本息?由此可證鈞院刑事確定判決質疑被告二人不辦理部分清償以塗銷部分抵押權,使原告所買受車位之抵押權得以先獲塗銷,據為認定被告等有詐欺意圖,已因新證據之發現而動搖,故該刑事確定判決無足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
㈡退步縱認被告二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原告庚○○
欲出售停車位時即知悉系爭車位設定抵押之詐欺情事,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提出刑事告訴,竟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而消滅。
㈢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所示,均為被告丁○○在刑事程序中承認債務,原告因聲請
強制執行僅針對同案被告辛○○所為,並未及於其他人,故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之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例:「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致關於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故對被告丙○○而言,侵權行為之時效並不因此而中斷。
㈣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無從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不因嗣後債務人承認或強制執行而使己經時效消滅之請求權回復其時效。本件原告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明知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則最晚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罹於二年時效。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至原證三筆錄,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二十日,縱當時被告丁○○曾為承認債務,亦在時效完成後,故依前開意旨,並無中斷時效之問題。而被告丁○○不懂法律,當時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故被告丁○○對於時效已完成之事實及法律效果,無法明知或有所認知,自無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
㈤退步縱鈞院認原告對被告丁○○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同案被告丙○○及辛○○部分之連帶債務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丁○○就原本連帶債務人丙○○及辛○○應分擔之部分,亦得以時效為由拒絕清償,故被告丁○○僅需就原告請求數額之三分之一(即被告丁○○應分擔之部分)負清償責任。
㈥再退步言之,原告五人自八十二年間購買系爭停車位,至八十七年底被銀行查
封拍賣為止,均已實際使用停車位,長達五年之時間,則原告於計算損害時,自須扣除其五年使用停車位所獲得之利益,否則即屬不當得利。故被告丁○○在扣除同案被告丙○○、辛○○因時效而消滅所同免除之應分擔債務部分,再扣除原告五年間使用車位之利益後,無須再給付原告款項。
三、證據:提出:㈠再審聲請狀一件;㈡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原告刑事告訴狀;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九五三號刑事判決;㈣華信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華信法字第○○九四七號函一件等為
證;並聲請向臺北市土林地政事務所函詢自八十二年至同年十二月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曾有何人前往申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之事宜。
丙、被告辛○○方面:被告辛○○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四、四九二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九五三號、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八七○號被告詐欺案件之刑事卷宗(下簡稱被告詐欺刑案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辛○○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業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辛○○之入出境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四頁);雖據同案被告丁○○陳述:「辛○○已經移民到紐西蘭:::無法提供其在紐西蘭之地址」,且原告亦 陳明 無法查得被告辛○○之出境後詳細地址供本院送達(本院卷第四四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故本院對被告辛○○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又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有署名「被告辛○○」寄送「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三頁)至本院,其上雖有辛○○其人之印文,惟因本件被告辛○○現出境臺灣,並無委任臺灣境內之訴訟代理人,而該答辯狀上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復據原告爭執在案(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尚難認該答辯狀上「辛○○」之印文為真正,即難認該答辯狀之形式為真正,故本院就該答辯狀之內容自不得予以斟酌。
三、另查本件原告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三人合一確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是被告三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其他被告時,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於其他被告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本件被告丁○○、丙○○二人於訴訟程序上就原告之請求權所為詐欺行為之否認及時效之抗辯,此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於形式上觀察有利於其他被告,效力應及於另一被告辛○○。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十月間出售系爭臺北市○○路○○○號、二五五號地下室停車位(登記在被告丁○○之弟即訴外人許中衡名下)予渠等時,明知停車位已向訴外人華信銀行抵押貸款八百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向渠等宣稱車位產權清楚云云,隱瞞抵押權情事,向渠等詐騙取得金額。被告三人共同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等三人連帶賠償各如聲明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丁○○、丙○○否認渠等有詐騙原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並以:縱認渠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等人於八十六年間即知悉受有損害,迄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訴止,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縱認被告丁○○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亦僅需就原告請求之三分之一金額負清償責任並應扣除原告五年間使用停車位所獲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十月間,向被告丁○○購買登記於訴外人許中衡名下門牌臺北市○○街二五三、二五五號地下室之停車位,並均繳納價款完畢(詳細時間、停車位編號、金額等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丁○○並已將坐落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丁○○早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即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第三一八六九、三一八七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街二五三、二五五號地下室)之應有部分,向華信商業銀行貸款八百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被告丁○○按月支付本息,惟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未再依約給付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原告庚○○以配偶 邱玉姬 之名義與許中衡間之車位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刑案偵查卷內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偵卷第四二、四三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本件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原告庚○○及己○○係與被告丁○○、辛○○接洽,原告甲○○係與被告丁○○接洽,嗣於代書羅水灶處簽約、付訂金時,被告辛○○亦均來處理,原告乙○○則係與被告三人接洽,原告戊○○與被告丁○○接洽,被告辛○○帶伊覓找代書羅水灶,尾款三十餘萬由被告丙○○來收取;於接洽、簽約及付款之買賣過程中,被告三人均陳稱產權清楚,從未提及有設定抵押權貸款等情,業據原告於刑案中指訴綦詳,並經被告丙○○於詐欺刑案第一審中承認:「;::我未給他們看謄本」(刑案第一審卷第九三頁反面);另輔以證人即代書羅水灶於刑案中證陳:「當時契約不是我寫的,我是簽定公契,到地政事務所辦登記,我與買主沒有接洽過,但我有到現場拿過辦過戶的資料,所以我與這些買主都不認識:::我也忘了當時有無申請地籍謄本,但當時我記得有向賣主說你要記得塗銷抵押權:::依我的經驗,有抵押權的東西,買主不會用全額來買,可能是這幾位買主比較單純,沒有起疑心,都沒有去調閱謄本:::我後來也不知他有沒有塗銷抵押權」等語(刑案第二審卷第六三、六四頁),堪認:被告三人參與本件買賣之接洽、簽約、收款行為,於上開買賣過程中,並未告知系爭停車位坐落之土地及建物有設定抵押權之情事。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任何詐欺之侵權行為,惟按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不以積極之加害行為為限,若在法律上、契約上、交易習慣上或依公序良俗就某事項負有作為義務者,則消極之不作為,亦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八四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十號判例明揭此旨,此乃因有作為義務竟不作為致發生損害,具有違法性之故。查買賣契約中就買賣標的物之品質及權利內容,攸關價格高低、使用收益情況,對於買受人是否購買之意願有相當影響,依此,本件出賣人即被告就攸關系爭停車位上設定有抵押權之權利瑕疵情事,負有完足告知買受人即原告之義務灼然,且出賣人應負此告知義務,不因買受人自己有無申請登記謄本或買受人之學歷、地位不同而有所減免,故被告指摘原告購買不動產,不查閱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常情不符,殊不足採。本件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致買受人即原告於未知悉系爭停車位坐落之土地及建物部分有設定高額抵押權之錯誤下簽約,致被告雖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仍受有所有權上有高額抵押負擔之不利益,顯然侵害原告購買之精神上自由意願及財產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相符。被告雖辯稱:買賣時已將土地簿謄本交付原告查閱,且告知設定抵押之情云云,惟已經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被告三人亦經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七0號認定渠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拾月;被告辛○○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被告丙○○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足稽(本院卷第五至十七頁),亦足供參照。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仍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明揭上旨。查被告三人參與本件買賣之接洽、簽約、收款之行為,於買賣過程中均未盡告知義務,侵害原告之購買自由及財產權,致原告誤信各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買賣價款,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相符,有其依據。
五、被告在此以:原告對渠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因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經查:
㈠原告五人均不知被告之詐欺行為,迨原告庚○○於八十六年間欲出售系爭停車
位與第三人時,始知悉停車位早遭設定抵押權貸款,業據原告於刑案及本案中陳述明確(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反面、第一六0頁);而原告庚○○自承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欲出售停車位予第三人時始被告知上情(見刑案第一審卷第五二頁反面、第二審卷第七二頁),足徵原告五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知悉停車位有設定抵押權之損害以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三人等情事。
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五人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前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方屬合法。
㈡又查本件原告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距渠
等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情事,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惟原告主張:本件因渠等曾對被告辛○○為假扣押執行,被告丁○○、丙○○業已承認等時效中斷事由,故渠等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按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甚明,可知時效中斷僅有相對效力,縱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承認債務而致時效中斷,對他債務人之債權,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明揭此旨,故本件被告丁○○、辛○○、丙○○每人是否有時效中斷之事由,自應分別觀察。
⒈被告丁○○部分:
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與原告洽談本件糾紛時,並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付原告,承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清償原告各人之買賣價款,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多紙為證(本院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一頁),堪認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時效消滅前已為承認,則原告對被告丁○○之時效期間業因承認而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且被告丁○○於時效重行起算後,在二年時效尚未屆滿(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前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二日在被訴詐欺刑案第一審訊問時陳明:「正與原告談和解」、「我有跟庚○○談過,但我們尚未成和解」、「房子已過戶號了,大概六月下旬即可還錢」、「問:有無和解?被告丁○○:已還二成」等語(刑案第一審卷第二二八、二六五、二九四頁);另審酌該案件係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後進行之訴訟程序,則被告丁○○於該案中表明與原告洽談和解之意願,應認被告丁○○承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存在。雖被告丁○○辯稱:伊於刑案中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詐欺,自無承認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債權存在之意云云,惟原告與被告丁○○間僅有本件停車位之糾紛,當時兩造間僅有詐欺刑案涉訟,並無任何民事訴訟,被告丁○○於詐欺刑案中表明和解及還錢之意,自係指原告就其所涉詐欺行為之侵權行為債權存在,而非原告之其他民事請求權,故被告丁○○所辯,尚非可採。
⒉被告辛○○部分:
⑴本件原告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對被告辛○○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
行,其後併入華信商業銀行為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原告提出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固得認為原告曾向被告辛○○聲請強制執行,然本件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前行使渠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否則即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遲至請求權時效在八十八年十月底消滅後之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就被告辛○○之財產聲請執行,自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⑵原告另指陳:被告丁○○亦以自己名義同時代理被告辛○○,與渠等洽談
和解,並授權丁○○出售房屋清償款項,應認被告辛○○亦承認本件債務一節,惟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認」,係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辛○○曾自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復未證明被告辛○○委任另一被告丁○○為代理人,且本件和解事宜亦難認為屬夫妻間日常家務之代理範圍,自難認被告丁○○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及於被告辛○○;況原告陳明:「取回款項係被告丁○○要賣房屋脫產前,渠等及時假扣押,方才取回部分被詐騙金額,被告丁○○並未主動返還分毫款項」(本院卷第五十頁),已與前述「被告辛○○授權丁○○出售房屋清償款項」之情扞挌不一,自不足採。
⒊被告丙○○部分:
原告另陳稱:被告丙○○亦為本件債務之承認云云(本院卷第一六四頁),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遍觀刑案詐欺卷宗亦無被告丙○○之承認,故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㈢承上所陳,原告對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因被告丁○○之承認致
中斷,故原告仍得向被告丁○○請求賠償。另原告對被告辛○○、丙○○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因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辛○○、丙○○所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得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審酌兩造一致陳述:原告各自購得之停車位其後因被告丁○○未依約給付本息予抵押權人華信商業銀行,華信商業銀行其後聲請拍賣系爭停車位之情,故各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渠等給付如附表三「買賣價款」欄所示款項。惟原告其後對被告辛○○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併入另案由債權人華信商業銀行強制執行辛○○財產之案件中,原告因而受償取回部分詳如附表三「受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以扣除後,各原告因本件被告未盡告知義務所遭受之剩餘損害金額為附表三「尚餘損害」欄所示。
七、末查被告丁○○又辯陳:於計算原告之損害時,尚須扣除五年間各自使用停車位所獲得之利益;且因被告辛○○、丙○○以時效為由拒絕清償,故伊僅需就原告請求數額之三分之一負清償責任,於扣除原告所受利益後,伊應無需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節。經查:
㈠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規定甚明,此規定之旨趣在於:若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時效已完成者,若對於其他債務人之債務無影響者,則債權人請求其他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債務人若尚得向受有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者,無異剝奪時效完成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從而他債務人為給付時,應將債權人已罹於時效之債權額予以扣除。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辛○○、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又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之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本件被告每人各應負擔三分之一,參照前開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扣除被告辛○○、丙○○應分擔之三分之二後,原告僅得向被告丁○○請求賠償三分之一數額,予以計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㈡另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停車位,被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指定登記
名義人,其後原告就各停車位予以占有使用,乃依法行使所有權能,並非因被告丁○○之詐欺行為而受有利益,故被告丁○○之抵銷抗辯,委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附表二甲欄、乙欄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附表一─被告丁○○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庚○○參拾壹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己○○柒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甲○○參拾壹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乙○○貳拾柒萬玖仟玖佰零壹元戊○○貳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附表二─原告、被告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新臺幣)原告甲欄(原告為假執行乙欄(被告為免假執行應提
應提供之擔保金)供之擔保金)庚○○壹拾萬伍仟元參拾壹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己○○貳拾肆萬參仟元柒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甲○○壹拾萬伍仟元參拾壹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乙○○玖萬肆仟元貳拾柒萬玖仟玖佰零壹元戊○○玖萬玖仟元貳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附表三─各原告購買停車位之時間、金額、受償金額(新臺幣)原告訂約時間買賣價款停車位編號受償金額尚餘損害
(新臺幣)(新臺幣)庚○○八十二年八月0000000臺北市○○路0000000000000
十七日五五號地下室十
一上己○○八十二年十月0000000同右路二五三號0000000000000
0十日地下室二上、二
下甲○○八十二年九月0000000同右路二五三號000000000000
0日地下室六上乙○○八十二年九月0000000同右路二五五號000000000000
0日(契約上記地下室九上
載0000000)戊○○八十二年九月0000000同右路二五五號000000000000
0日(契約上記地下室七上
載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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