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 湯銘勳 訴訟代理人 湯潮勳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945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43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⑴原審於民國95年8月31日宣示判決,有宣示判決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嗣原審書記官交郵務機關送達原審判決書正本至當時上訴人戶籍地址,即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並於95年9月7日寄存於該市文山派出所,本件宣示判決於寄存之日後經十日,即95年9月17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參照),然上訴人於95年1月16日出境後,於同年9月12日入境,旋即於同年月15日出境,迄至100年6月14日始復行入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審之宣示判決於95年9月17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時,上訴人早已離開國內,並於五年後方重返國門,則上訴人於95年9月15日離境時,應已變更其住居所之意,揆諸上開意旨,自難認送達於其上開戶籍地址之文書屬合法之寄存送達。書記官另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以公示送達方式於95年9月7日揭示於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95年9月27日始發生效力,然上訴人早於95年9月15日出境,故本次公示送達亦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⑵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曾對上訴人聲請公示送達,且經原審准予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被上訴人遂於95年7月19日將公示送達之公告刊登於國內版之民眾日報,有報紙乙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上開公示送達於95年8月8日始生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參照),惟僅生對國內為公示送達之效力,然上訴人於斯時仍滯留國外未歸,故上開公示送達之行為自無法對上訴人生公示送達之效力。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甚明。另按上訴期間,係於判決送達後開始進行。判決之送達如不合法者,應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即無上訴期間經過之可言。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
5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所為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均難認為合法,已如前述,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既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期間即無從進行,故上訴人主張其知悉本院原審判決係因其家人於101年12月10日收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1年12月5日苗院國101司執良22
742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對第三人收取薪資債權等,經委任律師閱卷後,始知悉本院原審判決,並於102年1月7日於原審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前即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法定上訴期間,為合法上訴,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被上訴人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9.7%計付利息。上訴人另於93年1月20日以代償卡代償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手續費,但不收取利息;上述期間期滿以後則以年息19.7%計收利息。詎上訴人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4月19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
2萬1,756元、利息822元,共計2萬2,578元,及代償金額之本金36萬7,157元、利息1萬1,296元、手續費1萬2,
129元,共計39萬582元,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及代償金額合計為41萬3,16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萬3,160元,及其中本金38萬8,913元部份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曾向被上訴人請領上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代償伊積欠上海商銀信用卡欠款,但伊積欠本金約僅15萬元,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利息債權,每一期為獨立發生,時效應分別起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第一筆本金債權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則第一筆利息債權應於同年2月18日發生,迄今已逾5年,伊就利息部分債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3,160元,及其中38萬8,913元部分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3年1月19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上訴人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兩造復於93年1月20日成立代償契約,於上訴人領用代償卡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債權銀行上海商銀代為清償。有信用卡及代償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2頁)。
五、兩造之爭執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就利息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依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持卡人(即上訴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即被上訴人);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貴行,帳款餘額以年息19.7%計算循環利息。
上開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復約定,持卡人如有連續兩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見原審卷第8頁)記載,上訴人曾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未清償之本金為2萬1,
756元、利息為822元,另由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0日代償上訴人於上海商銀之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之本金為36萬7,
157元、利息為1萬1,296元、手續費為1萬2,129元,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及代償金額共計41萬3,160元,且上訴人自94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約定,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迄今仍積欠上開金額,為上訴人到庭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屬可取。至於上訴人抗辯:其積欠本金應僅有15萬元云云,惟其並未就此有利事項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就利息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雖自93年2月18日起即陸續發生,然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即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頁),是本件利息或違約金債務,自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列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本院前開訴訟程序時,即發生起訴而中斷前述利息、違約金債務時效進行之效果,本件原審判決當時雖對上訴人未為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但仍屬有起訴事由之案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並未發生時效不中斷而重行起算,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顯然未逾上開時效規定。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云云,顯不足取。
六、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3,160元及其中38萬8,913元部分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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