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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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天九牌拾捌支、骰子壹盒、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肆支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宗恩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天九牌18支、骰子1盒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支及抽頭金1萬元,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3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天九牌18支、骰子1盒,雖為現場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然被告並未參與賭博,且依檢察官最終偵查結果並未認定被告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上開扣案物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扣案物品與監視器主機1台及監視器鏡頭4支,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所用之物;另扣得之現金1萬元,則為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而屬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周士偉吳振威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13至127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其餘現金2萬8千元,檢察官既未查獲被告有與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縱該現金係在賭桌上所扣得,因被告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尚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且該賭資係參賭之賭客所有,此據現場賭客 洪士悰張家旗黃吳麗美黃立洲歐玉龍楊協鑫 、丁玉華、 呂佳偉 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故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韻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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