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惟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惟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惟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7日凌晨4時3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鄭平清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逃逸。嗣經鄭平清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300元,而悉上情(扣案物已發還予鄭平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惟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9至31頁),核與被害人鄭平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收據、扣押物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32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置於自用小客車內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現金4,000元),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即現金
300元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收據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多次以相似手法行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現金4,000元,其中現金30
0元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是該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現金3,7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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