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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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瑞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乃依檢察官聲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瑞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瑞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當時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蕭瑞鍾於103年5月1日晚間11時35分,搭乘胞兄騎乘之機車外出,為警攔查,蕭瑞鍾遂自行交付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予警察扣押,並於103年5月2日凌晨同意採驗尿液及坦承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復於103年5月2日上午11時20分定期採驗尿液時坦承前述施用海洛因犯行,上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均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濃度按採尿時間遞減。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瑞鍾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協商程序之自白。
㈡103年5月2日凌晨0時16分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書。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103年5月2日上
午11時5分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至51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雙方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因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劉彥君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