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旭恩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旭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周旭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 葉日凱 」,應更正為:「周旭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辱罵葉日凱」。
(二)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09年7月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被告周旭恩於偵查中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有出言罵告訴人葉日凱,惟陳稱:忘記是不是罵三字經等語(見偵緝135卷第
33、34頁)。經本院勘驗現場之錄影畫面檔案,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係就債務糾紛有所爭執,且雙方有如下之對話:「告訴人:你剛剛是不是罵幹你娘?被告:我就是罵幹你娘,你現在錢要不要給我處理,現在是誰欠誰錢啊?告訴人:你剛罵我幹你娘,被告:我罵你幹你娘,叫恐嚇你?告訴人:所..以...所以幹你娘可以隨便罵?你現在承認你罵我幹你娘?被告:罵又怎樣?你剛沒有罵嗎?」,此有本院109年7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後對話脈絡,可知被告當場亦自承有以「幹你娘」乙詞辱罵告訴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部分,修正為:9千元之罰金,惟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其罰金倍數之規定,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條文內,以強化法律適用之明確性。於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變更,則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未能克制情緒,即對告訴人葉日凱出言辱罵,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5號被告周旭恩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旭恩與葉日凱係朋友關係且有金錢借貸,周旭恩與葉日凱約定於民國108年9月21日1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協商債務償還問題,雙方一言不合遂起口角糾紛,周旭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葉日凱,足以貶損葉日凱在社會上之評價,葉日凱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日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旭恩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有罵葉日凱,但不知道是不是罵他三字經,忘記罵他的內容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日凱指訴綦詳,並有行動電話錄影之影音畫面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旭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