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5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張郭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訴外人寶華銀行嗣後則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以登報方式通知被告。基此,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含債權讓與金額表)、民眾日報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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