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士君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第3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為「第4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更正「沿同路段第4線道行駛至該處」為「沿同路段第5線道行駛至該處」,並補充「邱士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實欄編號1之「被告邱士君警詢時之自白」,並補充「被告邱士君於本院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邱士君於犯罪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修正後雖刪除第2項業務之加重條件,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惟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解釋上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邱士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事故發生後,雖係由現場執勤員警先行前往處理,然被告亦在現場等候,並向員警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後並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通報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於右轉彎之際,竟疏未先進入外側車道且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李學蘭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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