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6年度偵緝字第1979號、第1980號、第198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IPHONE手機壹支含充電器壹組及耳機線壹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金城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IPHONE手機1支含充電器1組及耳機線1條,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發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979號、第1980號、第198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充電器1組及耳機線1條,係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中遭扣押之物一節,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 廖志敏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函、超峰快遞客戶簽收單、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既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