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交重附民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原告張○元法定代理人 王嘉豪
張露元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4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具狀補正以其父甲○○、母乙○○併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及甲○○、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起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第1089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未滿18歲之人(民國105年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誤,原告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親甲○○、母親乙○○共同代理,然依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列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致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此項欠缺可以補正,爰依前述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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