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被上訴人丙○○
財團法人草屯鎮 玉皇 天心宮法定代理人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莊崇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2日與上訴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南投縣○○鎮○○段94之1地號(後與同段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100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期3年,自95年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100─A00一、面積197.5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草屯鎮玉皇天心宮(下稱玉皇天心宮)所共同起造。上訴人擬於97年3月間欲出售系爭土地,先向被上訴人丙○○確定其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後,上訴人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乙○○,並與訴外人乙○○簽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買賣契約。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賃期滿被上訴人丙○○需恢復原狀得使該地繼續播耕為憑,上訴人已於租期屆滿前以存證信函告知終止與被上訴人丙○○間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二人須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二人於租期屆滿後逾期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歸還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按合法程序進行申辦農用證明等事宜,上訴人因而無法履行與訴外人乙○○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於98年2月16日前完成系爭土地農用證明及無農舍之核發,訴外人乙○○遂解除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訴外人乙○○就系爭土地部分之同額訂金即新臺幣(下同)470萬元為違約金,然大堀段100地號土地上訴人業已完成過戶,訴外人乙○○同意將違約金限縮至系爭土地部分,即上訴人至少需賠償280萬元,並返還訴外人乙○○已付訂金即280萬元。上訴人實無力賠償鉅額違約金,遂向臺中縣太平市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訴外人乙○○同意將懲罰性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50萬元並成立調解(98年民調字第113號),上訴人已支付訴外人乙○○150萬元,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乃肇因於被上訴人二人故意逾期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上訴人系爭土地,致使上訴人無法即時提出農用證明及無農舍證明,而遭訴外人乙○○解除契約並要求給付150萬元之損害賠償。嗣因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已於99年2月3日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並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支付予訴外人乙○○之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給付20萬元及利息,於第一審程序中擴張為請求給付150萬元及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本件兩造糾紛主因係「土地租賃關係」所引起,而其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玉皇天心宮董監事、信徒等皆好朋友、好鄰居,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實際使用人自始就是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上訴人亦知曉,被上訴人丙○○係代表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前面水泥地,是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所搭建供信徒休息和舖設水泥地面做停車使用,非被上訴人翁良財搭建及使用。依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提出之「農地使用同意書」簽署人被上訴人丙○○可清楚見證係代表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而支付上訴人1萬元(按由上訴人之堂弟 李貴明 代為簽收)係由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之支出傳票可證明。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因建宮廟之初需臨時搭建建築物及停車場使用,為此依據「農地使用同意書」出資搭建房屋和鋪水泥地,即系爭建物之出現。被上訴人丙○○非系爭建物之共同起造人,亦沒有無權占有之事實或侵奪上訴人其所有物,當然無返還之義務。況系爭土地本來就要返還,但上訴人有口頭同意日後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信徒休息區起建完成後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後來因上訴人關係,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信徒休息區沒有辦法起建,所以才沒有返還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第四項:本約標的物之西邊,已鋪設水泥路(約3米),若無法取得農用證明時,賣方(即上訴人)應負責將該部分回復至得核下農用證明之狀況「即剷除道路面水泥地」。上訴人為履行「上列契約條款之約定」於97年7月22日及30日二次向南投縣政府提「撤銷現有巷道認定陳情書」。隨即於97年8月7日南投縣政府召集有關單位於現場會勘:南投縣政府召集人: 黃乙穎 先生,為雙方和諧息事寧人,採草屯鎮公所農經課 王嘉慶 先生;該現行農路即巷道,由上訴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再由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變更並繳交回饋金作為「交通用地使用」。上訴人可順利取得「農用證明」與訴外人乙○○先生完成土地買賣交易,但上訴人執意「撤銷現有巷道認定」,故無法取得系爭土地的農用證明可歸責於上訴人。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76至178頁):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100之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2年3月31日與訴外人 池文祥 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上訴人所有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即坐落同段97地號及94地號土地(下稱97、94地號土地)出售,並依約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即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之董事)、訴外人池文祥(即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之董事兼主持),且買賣雙方(即訴外人池文祥與上訴人)於買賣契約之「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三點及第四點分別約定「(3)乙方(即甲○○)於96地號之入口處留設寬十台尺(含高賓)、長度至97地號所毗鄰處之土地,供九七及九四地號作道路通行之用。唯設施工之費用由雙方各負擔貳分之壹」、「(4)又同段100地號(即系爭土地)已做道路地使用,甲方(即池文祥)有永久使用通行權」,又上開買賣契約雙方於92年4月22日同意修正部分內容條款為「原乙方(即甲○○)欲於九六地號處留設之道路寬度,同意更改為連高賓計為12台尺,唯全部之設施及工程費等概由甲方(即訴外人池文祥)負擔」,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並出資修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0─A004(系爭土地之內)及編號95─A001(95地號土地之內)部分、面積合計35
7.27(即282.80+74.4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道路而聯絡對外之公路,現仍為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所通行使用。
二、系爭土地原係分割自同段100地號。
三、上訴人於95年4月22日與被上訴人丙○○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書),依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第1條記載:「甲方(即上訴人)願將所有坐落於○○鎮○○段第94之1地號內部分約1500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丙○○)使用,租賃期限自95年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3年,租金計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另坐落同段96地號內部分土地位置係與乙方建地毗鄰(面寬40台尺,長度為90台尺約100坪,同意出租,租賃期限亦自95年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3年,租金為2萬元正)。
四、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對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8年8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確認訴外人池文祥、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內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3日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0-A004部分、面積282.8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五、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0-A001部分、面積197.58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地上物使用,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本院卷第42頁背面、43頁)。
伍、本件之爭點:⑴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丙○○或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租金是否由玉皇天心宮給付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⑶上訴人有無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搭建地上物至追加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新的信徒休息區起建完成搬遷?⑷被上訴人未於98年1月1日前交還土地是否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
一、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丙○○或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租金是否由玉皇天心宮給付上訴人?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92年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以被上訴人丙○○名義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租約,未載明被上訴人丙○○代理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之意旨並以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之名義簽立,有系爭租約可證(原審卷第195、198頁),固屬事實;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係95年間因93年租約屆期而續約簽立,並增加租賃標的範圍,且一直由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使用作為停車場及信徒休息區等情,業據提出93年8月13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195頁),且證人即代書 邱碧霞 到庭亦證述:
當初買承租的毗鄰地就是要給玉皇天心宮使用的,承租這塊地也是要給玉皇天心宮用的。上訴人知道,也知道另外一筆地也是買來建廟的等語(原審卷383頁);又系爭土地承租後,均由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給付租金,亦有玉皇天心宮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帳冊為證(原審卷第119、121至123頁),而該等現金支出傳票及帳冊均為93年至95年所製作,於其時兩造尚未涉訟,如非事實,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實無虛偽製作之必要;且證人即系爭土地之真正耕作人李貴明亦於原審證稱因系爭土地渠有投入一些費用,故要求補償,費用一萬元係玉皇天心宮給渠的等語(原審卷第381、382頁);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為玉皇天心宮所搭建使用,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已於99年2月3日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點交予上訴人,亦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原審卷第277頁),復有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提出之點交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81頁、303頁);徵諸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係於95年4月28日始完成法人登記,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一份在卷(本院卷第27頁),是以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玉皇天心宮既未完成法人登記,自不可能以玉皇天心宮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書,故由當時之玉皇天心宮之常務董事即被上訴人丙○○代表玉皇天心宮簽約,亦符常情。綜合上述,足見被上訴人丙○○係代表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出面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應屬隱名代理,依首開說明,仍發生代理之效果,系爭租約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故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分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被上訴人丙○○即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二、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未依約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致出租人因而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固屬違背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難免於賠償之責,惟此種因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揆與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並非相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土地建屋,經上訴人阻止後,乃與上訴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訂明上訴人要處分該地即須拆遷,有卷附切結書可稽,嗣上訴人賣地時,被上訴人不依約定拆屋還地,自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性質不同,應於受催告未為履行時,負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之責任,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屆滿後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給付訴外人乙○○違約金15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而查: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3年,固為系爭租約第1條所明定,且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於99年2月3日才將租賃標的點交予上訴人,亦如上述,是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未於97年12月31日租賃期滿前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使用,或認有違反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將租賃物即系爭土地返還出租人之義務(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並未違反民法第455條之返還義務如後述),惟其履行遲延乃應負遲延責任之問題,究非可即認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於租賃期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法定要件。另被上訴人 翁良村 並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亦未占用系爭土地,自難認被上訴人翁材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玉皇天心宮有何構成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事實,其逕認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租賃物而主張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
三、上訴人有無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搭建地上物至追加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新的信徒休息區起建完成搬遷?
(一)按租賃契約當事人就租賃標的、租金給付之方法及租期期限以書面為約定後,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非不得於事後口頭約定予以變更,兩造之口頭合意,即生契約關係,不因原租賃契約無此記載而否定其效力。又當事人締結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
(二)經查: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抗辯上訴人口頭同意於租約屆滿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仍可使用信徒休息區建築完成搬遷止,核與證人邱碧霞證述:上訴人當時出租這塊土地沒有要出售,有租金可以收,他也是很樂意讓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口頭上有同意讓他們使用到玉皇天心宮建廟完成搬遷後等節大致相符(原審卷384頁),而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原使用人李貴明證稱其確曾於94年12月29日之農地承租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蓋印(原審卷第380頁),雖證人李貴明亦證稱渠簽名時上面有其他的字還沒有寫云云,然查徵諸農地承租使用同意書上李貴明簽名的地方在同意書的中間處,且緊接文句的句點後簽名(原審卷第167頁),若謂李貴明簽名之時,簽名前面之文字尚屬空白,實難想像,故證人李貴明此部分之證言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觀諸農地承租使用同意書上李貴明簽名處之前面明載「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將農地承租乙方(即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供停車場使用,俟乙方申請農舍建築完成後搬遷始歸還,此段期間租金依簽約支付。另地主整地費用乙方願支付甲方一萬元整地費用,上項由李貴明簽收。(李貴明簽名捺印)」(原審卷第167頁),確已表明承租至玉皇天心宮建築完成後搬遷始歸還,雖該農地承租使用同意書之末端未經上訴人簽名用印,然衡諸玉皇天心宮之用地即南投縣○○鎮○○段○○○號即位於系爭土地之隔壁,於興建玉皇天心宮之時須使用系爭土地以供信徒休息及停車之用乃勢所必然,是以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承租之時要求承租至玉皇天心宮建築完成後搬遷為止,且經上訴人口頭同意,亦符常情,是上開證人邱碧霞所證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未於系爭租約記載之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即難遽認其構成遲延給付而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至上訴人雖主張渠已於97年12月31日以前以存證信函告知承租人終止租約云云,然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之時既已口頭合意租至玉皇天心宮建築完成後搬遷為止,如上述,即不容上訴人事後片面終止租約,故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合法。
(三)被上訴人辯稱因為上訴人之關係,玉皇天心宮無法起建,所以才無法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76頁),經查上訴人因92年間出售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時,曾與訴外人池文祥簽訂「農地交換使用同意書」,經法院判決玉皇天心宮對系爭土地上之附圖紅線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經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38至1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確認通行權卷宗查明無訛;次查上開確認通行權案件,係因玉皇天心宮為擴建需要,向南投縣政府提出「指定建築線」,原經南投縣政府於97年4月9日以府建管字第09700690710號函文同意稱該巷道存在,符合「現有巷道」,並指定建築線在案。但上訴人為出售之系爭土地涵蓋上開道路用地,竟向南投縣政府政府陳情「撤銷現有巷道認定」,因此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本已獲准之建築線指定於97年9月4日被南投縣政府函撤銷在案,致玉皇天心宮提起該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0號案件內之97年11月5日起訴書無訛,稽諸本案卷內上訴人97年7月30日向南投縣政府提出之陳情書(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及上訴人於97年7月24日寄予被上訴人丙○○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45、46頁)內,均強烈表達對系爭土地上之小路經南投縣政府指定為現有巷道之不滿,是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所辯渠因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政府陳情「撤銷現有巷道認定」,致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本已獲准之建築線指定於97年
9月4日被南投縣政府函撤銷一情,應可採信,據此玉皇天心宮既無法獲得「指定建築線」,當無法完成擴建需求而如期搬遷完成,則上訴人既曾口頭同意系爭土地租至至玉皇天心宮建築完成後搬遷為止,即難認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有違反民法第455條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而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四、被上訴人未於98年1月1日前交還土地是否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違反民法第455條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如上述,則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金額若干,即無庸再予審究。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玉皇天心宮未返還承租之系爭土地係侵權行為或違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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