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07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四九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民國
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前利息債權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0年度促字第11517
號支付命令裁定,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4924號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對原告債權新台幣(下同)52,625元,及其中49,926
元部分自9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利
息,暨按前述利息總額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惟上開債權中
部分利息、違約金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被告則以:前開債權中有部分利息債權罹於時效,但違約金部
分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促字第11517號支付命令
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52,625元,及其中49,926元部分自90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
利息總額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調
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㈡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1517號支付命令裁定
,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492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對原告
前開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前開利息、違約金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
效?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9條、第144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係因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
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係於96年8月9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1
517號支付命令裁定,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4924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對原告前開債權,有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
戳足憑,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
告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自屬可取,則原告僅得
聲請執行自96年8月10日起之利息。至被告對原告違約金債權
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短期時效之適
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故原告請求撤銷前開強制
執行事件就91年8月9日以前利息債權部分,始屬可取,其餘請
求部分,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