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54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原住桃園縣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按日以萬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5年10月21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9,800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
伍拾玖元,及自9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以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之實際損失情形,為
衡量之標準,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借款,除受有利息損
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
予被告給付借款契約所定違約金,被告將負換算為年息高達
36.5%計算之違約金義務,顯見兩造之違約金約定確屬偏高
,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應予酌減。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291,059元,及自民國8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以0.0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210元,合計為新臺幣3,410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