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續施用傾向,於9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
3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其後,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月23因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老人會所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9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770號搜索票,至其位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執行竊盜案搜索到案後,於當日警詢時,就上揭未經發覺之犯行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不諱,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99年10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77頁面反面、第80頁反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2、13頁)附卷可稽。另經將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後,於98年12月9日下午12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3日編號KH2009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甚明,適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及執行紀錄,其於92年1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釋放後5年內,即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雖於前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為本案犯行,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因警員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770號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竊盜案之搜索而到案,並於當日警詢時,於詢問之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並供承上揭犯行,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770號搜索票、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14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犯罪事實前即先自首,並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度之加重、減輕事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戒毒意志不堅,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然施用毒品自害其身,所生危害非大,且事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均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香菸亦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且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