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
17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上午8、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犯行而自首,並主動將其所持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25公克)交付與員警,復經甲○○同意於99年7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9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7月18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99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偵辦甲○○涉嫌毒品案件採證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張(見偵查卷第25頁及警卷第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見警卷第12頁)、檢驗照片1張(見警卷第17頁)、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5至8頁及偵查卷第20頁)足資參照。又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會同被告以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呈陽性反應乙情,復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0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張、扣案毒品及檢驗結果照片2張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頁、警卷第11頁及第16頁),是上開被告用以施用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於95年9月7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違犯上開
2次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偵查審判,有本院99年10月4日公務電話記錄及承辦員警 陳清河 99年10月4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有期徒刑之處罰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自首並坦承上開犯行,確有悔意,暨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及家庭狀況(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物品白色粉末1小包,經鑑定及初步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反應且驗餘淨重共0.025公克乙情,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0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