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661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受並無主觀犯意、綽號「東仔」之丙○○委託,以一車新臺幣1,300元之代價,於98年5月12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某處民宅載運廢門板等一般廢棄物(馬桶除外),欲載運○○○鎮○○路國宅後方之漥地傾倒。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東港鎮興東里東興國中附近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刑案現場蒐證照片9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刑案現場蒐證照片9張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所載廢門板是要載去豬舍作廢物利用,作燒木柴用,屬資源之再利用,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另馬桶是伊向屋主要的,是要載去伊岳父田裡建廁所用,都不是要載去傾倒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有受綽號「東仔」之丙○○委託,以一車1,300元之代價,於98年5月12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某處民宅載運如警卷所附門板、馬桶等物,其中除馬桶以外之門板等均屬廢棄物,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東港鎮興東里東興國中附近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除被告不加否認外,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蒐證照片9張、證人丙○○、丁○○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述等可為佐證,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或親自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語,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該條前段,並未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則自然人原在處罰之列,此由本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亦可得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上述被告當時所載者,除馬桶以外之門板等均屬廢棄物,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其係為了賺錢而為他人載運廢棄門板等,是被告顯係收受他人報酬而為法律規定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廢棄物清除工作,但被告並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此由其警詢時即已明白坦承即可得知,被告於96年時更曾因同類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行為而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顯然早已知悉此種行為屬違法行為卻仍執意為之,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是本件被告所為,應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行為,並已該當於該條款所定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所載廢門板是要載去豬舍作廢物利用,作燒木柴用,屬資源之再利用,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云云。查依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蔡信義 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係在要進去東港重劃區之路上遭警查獲,東港重劃區那裡常遭人傾倒垃圾等語,則若被告真係要將廢門板載去供豬舍燒木材使用,應無將車輛開至該處之理,故被告所辯尚有可疑;更且即使如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案發其時車上之廢門板是要載去養豬戶那邊當材燒、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亦稱有向被告表示有木村就載來給其燒,木柴不管是好的壞的都可以,及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羅英英仁 、 劉明和 若經本院傳喚均證明被告當日所載運之廢門板是要供豬舍燒柴使用屬實,但被告所為既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構成要件業如上述,並不因被告違法載運廢棄物後最後是否將之載予他人作其他使用而阻卻違法,且依查獲時照片顯示,被告所載運、清除之廢棄物,除廢門(木)板外,尚有其他固定櫃子之鐵釘、木門之門鎖等物,亦非得燒取之木柴,故被告上述答辯縱認屬實,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本院自無傳喚證人 羅英仁 、劉明和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將廢門板等載去供養豬戶燒柴使用,應符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中編號一廢木材之規定云云。惟查依上述法規之名稱及內容可知,該命令所規範之對象,顯為「事業廢棄物」,而被告本案所為,則係未取得廢棄物清除執照而為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是上開規定雖然存在,但對被告行為是否違法,並無任何影響。更且依本院函詢相關機關後,依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8月5日屏環廢字第0990017942號函檢附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家戶或其他非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仍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8月27日環署衛字第0990078191號表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1處理廢棄物業務;除同條但書規定情形,與同法第39絛及第29絛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及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之提供依其相關規定取得許可者,可免取得公民營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外,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從事該廢棄物清除1處理行為,均屬違法行為等,故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仍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被告所清除者係含有塑膠袋、木材、鐵釘、鐵鎖等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之情形相較,環境蒙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小,且數量非多,並於對環境造成污染之前即遭查獲,依其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低刑亦即有期徒刑
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顯可憫恕,故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對環境之安全與衛生足生相當危害,惟念其獲利不豐,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尚非惡劣、對環境衛生造成之危害尚未造成危害,及依法酌減其刑,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用以犯本件犯罪使用之458-UJ號自用大貨車,依卷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顯示,雖係被告(育隆企業工程行)所有,但以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因本案所獲得報酬而論,若將上開自用大貨車沒收,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廢棄物清理法又無犯本法之罪犯罪工具應予沒收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相關規定,故本院不加以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雖稱被告非法清除之廢棄物,除廢門板等外,尚包含被告當時車上所載運之馬桶,惟被告案發時車上所載馬桶,依查獲照片顯示,其形狀完整、外觀亦尚未達老舊程度,及依證人 簡長文 所述,該馬桶只是接頭鬆了,是因被告要所以給被告的等語,故該馬桶應非廢棄物,則被告縱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將之載運,仍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構成犯罪部分,為法律上一罪,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