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行經該路段之榮德修護廠旁,為向路人問路而往路邊停靠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注意行人,並讓其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直路且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邊行人及車前狀況,貿然往道路右側停靠,撞及在該處行走之乙○、甲○○及丙○○,分別致乙○受有左大腿、膝挫傷、韌帶損傷、兩足多處擦傷與胸部撕裂傷之傷害,甲○○受有右肘挫擦傷與右脇腹部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左足皮膚缺損、右肩皮膚缺損、右鎖骨骨折、右鷹嘴突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第一腳掌骨開放性骨折、頸椎第四爆裂性骨折及第4-5椎間盤脫出及頸椎第五骨折與右睪丸破裂等重大不治傷害。嗣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丁○○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警員 林利進 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99年10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於法院行簡式審判程序者,不適用之;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第273條之2規定自明。是本件證據調查不適用傳聞法則、交互詰問等證據法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7~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43頁)。再查,告訴人乙○受有左大腿、膝挫傷、韌帶損傷、兩足多處擦傷與胸部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右肘挫擦傷與右脇腹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左足皮膚缺損、右肩皮膚缺損、右鎖骨骨折、右鷹嘴突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第一腳掌骨開放性骨折、頸椎第四爆裂性骨折及第4-5椎間盤脫出及頸椎第五骨折與右睪丸破裂之傷害,分別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91、92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就告訴人丙○○生殖機能受損情形乙事,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為鑑定,函覆略謂:於告訴人丙○○陰莖海綿體注射20ug之Carveject(陰莖內注射血管擴張劑)後,經超音波血流檢測陰莖血液流量,發現告訴人丙○○陰莖有澎漲反應,但仍無法達成90度之勃起狀態,以此勃起能力受損之情況言,似較難以達成生殖目的等語,有該院99年8月26日(99)長庚院高字第98503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0~103頁),堪認告訴人丙○○所受傷害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款嚴重減損生殖機能之重傷害。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臨時停車,應注意行人,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畫面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應確實遵守。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直路且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0頁),可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揭路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欲向路人問路而向道路右側停靠,卻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告訴人等在路旁行走,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向道路右側停靠而撞及告訴人等,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8年12月31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4179號函暨所附高屏澎區981032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10頁),益證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復查,告訴人等遭被告駕車撞及,而分別受有上揭傷害,其間亦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駕駛汽車撞及告訴人乙○、甲○○、丙○○,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上揭傷害及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乙○、甲○○部分)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告訴人丙○○部分)。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另查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並於到場處理處理本案事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警員林利進尚未知悉孰為犯人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證(見警卷第32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調解均無法成立,有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刑事調解庭報到單各1紙(見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94頁),甚且逃匿無蹤,致告訴人等均無法向之求償,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渠等均找不到被告等語綦詳,並經本院通緝在案,有本院通緝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其後到庭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求得原諒,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已經重傷,被告又不賠錢,希望法官發落等語,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從之前到現在一點誠意都沒有,撞到人家一生都毀掉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並使告訴人丙○○身心飽受磨難,犯罪所生損害甚大,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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