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53號原告丁○○
戊○○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被告 沅東佳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沅東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零肆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柒拾陸元,餘由被告丙○○、被告沅東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被告沅東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1,337,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沅東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沅東佳公司)6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嗣於民國(下同)99年4月9日具狀以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不爭執事項為「被告丙○○積欠自94年11月起至98年2月28日止之租金1,491,964元。被告丙○○於98年8月31日始遷離系爭廠房。」,故更正其聲明如后述,核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1,491,964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沅東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沅東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62,000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第556-3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未辦保
存登記之鐵皮廠房(即坐落於訴外人 賴秀碧 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後方之廠房,以下簡稱系爭廠房)為原告丁○○所有,自86年9月1日起授權由原告丁○○之子即原告戊○○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丙○○(原名胡如能),每月租金77,000元,租期自86年9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租期屆至時,雙方延續租約,續由被告丙○○承租使用。被告丙○○承租期間,以其女 胡采美 為負責人,在系爭廠房設立沅東佳公司。被告丙○○承租期間自94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戊○○於98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於函到10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否則以該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丙○○仍置之不理,原告戊○○乃再以98年2月12日存證信函對被告丙○○表示自98年3月起終止租賃契約。
總計,被告丙○○積欠自94年11月起至98年2月28日止之租金共1,491,964元,原告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欠租。
㈡原告戊○○對被告丙○○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丙○○
及被告沅東佳公司即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之權源,自原告戊○○終止租約後,被告丙○○及被告沅東佳公司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至98年8月31日始遷離,被告2人共同無權占有原告丁○○所有系爭廠房,使原告丁○○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丁○○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98年3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462,000元。
㈢對被告沅東佳公司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沅東佳公司否認無權占用系爭廠房,惟鈞院98年執全字
第25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6月29日到場就債務人即被告沅東佳公司之財產執行查封時,被告丙○○在場,並無異議,被告沅東佳公司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出異議,直到原告提起本訴後,才主張沅東佳公司為人頭公司,顯不可採。
⒉被告沅東佳公司另辯稱當日查封之機器為訴外人東佳機器工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佳公司)所有,但東佳公司之設立地址為台中縣○○鄉○○路○○○巷○○號,並非設立於系爭廠房,且訴外人東佳公司與被告沅東佳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乙○○,可見訴外人東佳公司與被告沅東佳公司實係由同一人同時經營,則東佳公司既有在系爭廠房上營業,被告沅東佳公司應亦在系爭廠房上營業,否則,為何兩家公司之信件,郵差均送達於系爭廠房,遷出時,亦同時向郵局辦理兩家公司遷址之行為,更顯示兩家公司均在系爭廠房營業。
二、被告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被告丙○○自認與原告戊○○就系爭廠房訂有租賃契約,因
欠租,經原告戊○○催告後仍未給付,經原告戊○○以存證信函自98年3月起終止租約,合計積欠原告戊○○自94年11月起至98年2月28日止之租金1,491,964元及終止租約後,被告丙○○至98年8月31日始遷離系爭廠房等事實。
㈡被告沅東佳公司否認無權占用原告丁○○所有之系爭廠房。
系爭廠房門牌號碼為永鎮巷25-1號,被告沅東佳公司並無在該址營業,被告沅東佳公司之設立地址為台中市○○區○○路○○○號,且被告沅東佳公司只是借永春路3-4號登記為營業處所之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鈞院98年執全字第25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6月29日到場查封時,執行查封之地點記載為永春路3-4號,但實際上執行地點是永春路3-4號後方之系爭廠房即永鎮巷25-1號,當天查封之機器是訴外人東佳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沅東佳公司之物。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台中市○○區○○段第556-3地號土地及系爭廠房(即
坐落訴外人賴秀碧所有、台中市○○區○○路○○○號房屋後方之廠房)為原告丁○○所有。
㈡系爭廠房由原告丁○○委託原告戊○○與被告丙○○簽立租
賃契約,每月租金77,000元,因被告丙○○積欠租金,原告戊○○於98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給付租金,逾期即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98年2月12日再以存證信函對被告丙○○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計被告丙○○積欠自94年11月起至98年2月28日止之租金1,491,964元。被告丙○○於98年8月31日始遷離系爭廠房。
㈢沅東佳公司設立地址為台中市南屯區永春巷3-4號,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丙○○之女。
㈣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25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6月29
日至系爭廠房(債務人沅東佳公司)執行查封,被告丙○○在場。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原告丁○○所有,委託原告戊○○與被
告丙○○訂有租賃契約,租金每月77,000元。嗣因被告丙○○積欠租金,經原告戊○○催告後仍未給付,再經原告戊○○以存證信函表示自98年3月起終止租約,合計被告丙○○積欠94年11月至98年2月28日止之租金1,491,964元,及被告丙○○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至98年8月31日始遷離系爭廠房等事實,均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丁○○主張於原告戊○○與被告丙○○終止租賃契約後
,被告沅東佳公司自98年3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廠房至98年8月31日止之事實,則為被告沅東佳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原告丁○○與被告沅東佳公司間主要爭執之事項厥為被告沅東佳公司是否於98年3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期間,無權占用原告丁○○所有系爭廠房?經查:
⒈被告沅東佳公司及訴外人東佳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皆為乙○○
,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查詢之公司登記資訊在卷可憑,而被告丙○○為被告沅東佳公司、訴外人東佳公司負責人乙○○之父親,本件並係以被告丙○○之名義向原告戊○○承租系爭廠房使用,依原告於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9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提出由被告丙○○於98年2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示:被告丙○○向原告表示其承租系爭廠房之缺失及其自行花費修繕,所付租金未能減免扣繳稅額造成其公司損失等內容以觀,顯然被告丙○○方為承租系爭廠房供其公司營業使用之實際經營之人,即被告沅東佳公司、訴外人東佳公司固均以被告丙○○之女乙○○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然實際上之營業負責人應係被告丙○○。
⒉依證人甲○○、己○○即負責投遞該地區郵件之郵務士亦到
庭證稱:「台中市○○路○○○號後方廠房的門牌號碼是永鎮巷25-1號,我有投遞過寄送到該地址的信件,收件人是沅東佳公司及東佳公司的信件。投遞時,該址還有在營業。永鎮巷25-1號是東佳公司,上面有招牌。但我們有遇到要寄到永鎮巷25-1號、收件人沅東佳公司,送到該址後,該址內人員告訴我們,兩家公司是同一家。」、「因為兩家公司的名稱非常相近,我們有到後方廠房收發室詢問,收發室人員告訴我們,兩家公司是同一家。」、「因為該地區有重劃,我們通知該後方廠房的公司要來辦轉址,他們有來辦理轉址,轉址申請單上,申請人是東佳公司及沅東佳公司。」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2位證人所述,被告沅東佳公司及訴外人東佳公司於重劃前均在系爭廠房內為營業之行為,雖2公司登記之公司地址均非系爭廠房之址,但實際之營業地點則為系爭廠房可堪認定,被告亦不爭執訴外人東佳公司確實有在系爭廠房內營業。再依證人己○○提出之轉址單影本記載:申請人「東佳機器工業公司」、「沅東佳興業股公司」、「丙○○」、「 胡田鳳英 」、「申請日期98年9月10日所示」,顯然被告沅東佳公司及訴外人東佳公司於98年8月31日前,均係在該址營業,嗣因該地區辦理重劃始併同於98年8月31日遷離系爭廠房。
⒊再參酌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沅東佳公司位於系爭廠房內之動產,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25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何件於
98年6月29日至系爭廠房執行查封時,被告丙○○在場,並未對原告聲請強執行及指封之行為提出異議,被告沅東佳公司及訴外人東佳公司,亦均未就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系爭廠房內動產乙事,表示任何異議,被告丙○○為被告沅東佳及訴外人東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未就本院強制執行行為表示異議,足認其就系爭廠房內之動產為被告沅東佳公司所有乙事並無爭執。綜合上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沅東佳公司及訴外人東佳公司,實際上均係由被告丙○○負責經營,並由被告丙○○承租系爭廠房供被告沅東佳公司及訴外人東佳公司在該址為營業行為,嗣始於98年8月31日遷離系爭廠房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沅東佳公司既有在系爭廠房營業之事實,其辯稱未無權占用系爭廠房,即無足採納。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丙○○向原告戊○○承租系爭廠房,因積欠租金,經原告戊○○催告後終止租約,則原告戊○○請求被告丙○○給付終止前積欠之租金,洵屬有據。另於終止租約後,被告丙○○及被告沅東佳公司即無合法占用系爭廠房之權源,其等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丁○○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沅東佳公司連帶給付98年3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亦屬正當。從而,原告戊○○請求被告丙○○給付1,491,964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丁○○請求被告丙○○、沅東佳公司連帶給付462,000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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