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34號原告丙○○被告 涂江朋 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永寶 於民國97年5月間,承包被告興建坐落臺中市○○街259之3號工廠之工程,惟因缺乏資金又債信不佳,覓無鋼架廠商願意出售鋼價材料,遂向原告訂購鋼價材料,原告雖予答允,然要求張永寶於原告完成鋼架工程(下稱系爭鋼架工程)時,即應按工程進度付清工程款。
詎原告按被告交予張永寶之工廠設計圖施作鋼架,並將鋼架運至被告上開廠址時,張永寶竟無法給付工程款,原告乃拒絕將鋼架運入廠址,並要求現場之建造工人乙○○、甲○○、丁○○、己○○停止施作,被告見狀,即在張永寶面前向原告表示,系爭鋼架工程工程款今後將由其負責,但須在張永寶面前支付等語,並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原告,原告雖嫌尚不敷成本,但礙於鋼架已成型,不易改作他用,乃勉強繼續施工,後系爭鋼架工程進度逾半,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又再給付工程款10萬元。嗣系爭鋼架工程於97年6月中旬完工,總工程款包括鋼架材料及建造工人工資共98萬6,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0萬元後,尚有58萬6,
000元未見被告給付,因原告求償無著,乃請張永寶向被告催請儘速結清工程款,孰知被告竟與張永寶勾串書立2紙合約書,內容略載:張永寶放棄工程尾款之請求,被告與張永寶之下游廠商無關云云,藉以委卸給付工程款之責任。系爭鋼架工程固由張永寶向被告承攬,惟被告答允鋼架工程款由其負責,是鋼架工程已改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原告爰依承攬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8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6月間委請張永寶即友銓企業廠興建上開位於大慶街之工廠,約定動工起預定2個月份工期完工,工程總價金為373萬元,被告並於同年6月2日交付定金即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予張永寶。工廠興建期間,被告均依約定給付工程款予張永寶,嗣於97年9月2日,被告與張永寶就工程尾款60萬元之給付方式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6紙予張永寶,張永寶另開立切結書保證其與下游承包商間之債款、貸款係其個人事務,與被告無涉,故張永寶並無如原告所述放棄工程尾款之請求,否則原告主張其於97年6月中旬完成鋼架工程,且鋼架工程已改由原告承攬,然被告直至同年9月2日始交付上開支票予張永寶,被告豈有不與原告重新訂立承攬契約,將原告應得之款項自工程尾款扣除,反將60萬元之工程尾款支付予張永寶之理?原告所謂被告曾應允負責系爭鋼架工程尾款,但須在張永寶面前交付云云並非真實,被告從未承諾介入張永寶與下游廠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張永寶係向被告承攬,被告僅有依約交付工程款予張永寶之義務,原告與張永寶間之糾紛,自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張永寶向被告承攬坐落臺中市○○街259之3號工廠之興建工程,約定總費用合計為373萬元,有雙方簽訂之西工及營造建築施工合約書1紙附卷可憑。
(二)張永寶將系爭鋼架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三)原告承攬系爭鋼架工程,前、後分別取得30萬元、10萬元共40萬元之工程款。
(四)被告與張永寶於系爭鋼架工程完工後,曾2次書立契約書,有97年8月19日、同年9月2日契約書2紙在卷可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給付系爭鋼架工程之所有工程款,但須在張永寶面前支付,是系爭鋼架工程已改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爰依承攬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工程款58萬6,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是否承諾向原告給付系爭鋼架工程之全部工程款?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4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就被告承諾給付系爭鋼架工程之全部工程款一事,未能為相當之證明:
1.原告主張系爭鋼架工程停止施工時,被告亦在現場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然查,是日在場之建造工人除證人乙○○就被告是否在場未表示意見外,其餘證人甲○○、丁○○、己○○等3人到庭分別具結證稱:「我們到該工地作鋼架施工時,向 阿寶 收不到錢,原告叫我們停工,後來被告涂江朋說要負責,我們才繼續作。在現場的時候,我離被告涂江朋的距離差不多證人席與書記官電腦螢幕的距離而已」、「這個工作我們作到一半的時候跟阿寶收不到錢,老闆就說停工,業主就說以後貨款就找他拿就好了,業主當時是在工地現場講的」、「後來業主有口頭承諾要負責,業主為在場穿藍色衣服即被告。被告涂江朋跟老闆講,阿寶也在場,我們4個證人都在場」等語(見9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均陳述被告於原告要求證人乙○○等4人停止施作系爭鋼架工程時,亦在現場,是證人乙○○等4人既為系爭鋼架工程之建造工人,對系爭鋼架工程停工之事知之甚詳,而就被告是否在場,證人甲○○等3人,又均為被告在場之一致陳述,則被告辯稱:原告喊停工時,並未在現場云云,於被告未能舉反證推翻下,應認被告確係於系爭鋼架工程停工時在場,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2.原告復主張被告當場向原告承諾系爭鋼架工程之全部工程
款,今後將由其負責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上開證人甲○○、丁○○、己○○等3人雖亦結稱:被告當日確曾表示系爭鋼架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將由其負責等語,然是日亦在現場施作之建造工人即證人乙○○卻證述:「鋼架送到現場做到一半的時候要收貨款,收不到錢,老闆想停工,是叫我去做的老闆拜託我們繼續作,他會負責,我們才繼續作,叫我們作的老闆不是被告涂江朋,我有看過被告涂江朋,他是業主」等語(見前開筆錄第2、3頁),顯然與前開證人甲○○、丁○○、己○○等3人之陳述不同,觀諸證人乙○○等4人當日均在大慶街工廠內施作系爭鋼架工程,且經原告要求停工後亦留在現場,為原告及證人乙○○等4人所不否認,又據證人甲○○稱:「在現場的時候,我離被告涂江朋的距離差不多證人席與書記官電腦螢幕的距離而已」等語,證人丁○○稱:「當時阿寶、被告跟老闆講話的時候,我都在現場,距離差不多證人席與原告席,距離差不多1米而已」等語,以及證人己○○稱:「證人4人與阿寶、業主的距離差不多證人席與審判長席之間的距離,約5、6公尺」等語可知,證人乙○○等4人距離原告、被告交談時最遠僅5、6公尺,則衡諸證人乙○○等4人既因原告要求停工而停止施作,尚等待原告之指示而決定離開現場抑或繼續施工,其等之注意力、觀察對象應集中在原告與被告之一舉一動上,且原告與被告交談時之距離又與證人乙○○等4人相距不遠,係正常人眼力、耳力所能清晰聽聞之範圍,倘被告果如原告所稱,有承諾系爭鋼架工程款將由其全部負責之意思表示,證人乙○○等4人應為相同一致之陳述,方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然其中證人乙○○卻指稱:「是叫我去作的老闆拜託我們繼續作,他會負責,‧‧‧叫我們作的老闆不是被告涂江朋,我有看過被告涂江朋,他是業主」等語,明白表示承諾給付系爭鋼架工程款之人為張永寶,並非被告,且證人乙○○能區辨張永寶與被告2人,並無誤認被告為張永寶之虞下,證人乙○○仍為與證人甲○○等3人顯然不同之陳述,則證人甲○○等3人之證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從而,原告以證人乙○○、甲○○、丁○○、己○○等4人顯有矛盾之證詞,主張被告承諾負責系爭鋼架工程全部工程款云云,尚不足採。況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給付系爭鋼架工程款項後,「當場」交付原告30萬元云云,與證人乙○○證稱:「30萬元如何收到的,我不知道」等語,以及證人丁○○亦證稱:「至於事後被告有無付款給阿寶或老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並不相符,反係被告辯稱:「張永寶到我家拿30萬元的時候,原告也在場」等語,表示原告並非是日當場收到30萬元,與前開證人乙○○、丁○○之證述相符,堪認為真實,益證原告前揭主張與現有事證未合,洵非可採。
(三)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
1.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其於97年6月中旬完成系爭鋼架工程
,被告直至同年9月2日始交付張永寶尾款60萬元之支票,如依原告所述被告承諾將系爭鋼架工程改由原告施作,被告豈有不將原告應得之款項自工程尾款扣除,反將60萬元之工程尾款給付予張永寶之理等語。查系爭鋼架工程於97年6月中旬完工,為原告所自承,又被告於系爭鋼架工程完工後,曾與張永寶就全部工程尾款60萬元書立契約書
2紙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觀諸卷附97年8月19日、同年9月2日之契約書內容,前者表示張永寶與其下游承包商之債務關係,由張永寶個人負責處理,與被告無關等語,僅重申民法「債之相對性原則」,對兩造及張永寶間已成立生效之法律關係,並不生任何影響;至後者表示被告已給付313萬元工程款予張永寶,就未付之60萬元工程尾款,以開立6張支票共60萬元方式給付等語,僅係作為被告已如數給付373萬元之工程款予張永寶之書面證明,均無原告所謂張永寶放棄工程尾款之請求,而使被告得藉以委卸給付原告工程款責任之情形。是於被告提出上開97年9月2日契約書1紙,證明已清償全部工程款予張永寶,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推翻被告並未實際給付全部工程款予張永寶之情形下,衡諸常情,倘被告已將系爭鋼架工程改由原告承攬,殊無給付全部工程款予張永寶,而未扣除原告應得之款項,自陷己於對原告所負債務仍未履行之可能,是被告之辯解,與常理相符,應為可信,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2.另被告以:張永寶跟我領6張各10萬元之支票,外面也有
很多人,我說我只針對張永寶,‧‧‧原告是我給張永寶支票之後,張永寶叫原告進來拿票等語置辯。查受僱於被告之現場監工即證人 王旻 蒸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剛剛提到他給阿寶(張永寶)60萬元支票之事實,當時我在場,所有工程都已經結束,廠商之一的阿寶也來請款,請款的時候跟了1、20個人。被告涂江朋就說跟阿寶的包商都到外面,因為他只針對阿寶而已。後來阿寶就找他的包商進來,一個一個分支票給他」等語(見前揭筆錄第6頁)可知,被告「直接給付」之對象係「張永寶」,而非原告,雖原告復主張:60萬元的支票不是張永寶去拿的云云,惟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舉證推翻,且證人 王旻蒸 於被告給付60萬元時亦在現場,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證人王旻蒸既為在場親自見聞之人,且與原告並無夙怨,其陳稱被告係直接交付60萬元予張永寶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是衡諸常情,倘被告果如原告所謂,有承諾支付原告系爭鋼架工程款項之意思表示云云,則於原告有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鋼架工程款之權利,且被告給付60萬元予張永寶時,原告亦在現場而可得知悉之情況下,原告竟於被告意圖直接給付60萬元予張永寶,而要求其與其他包商一同退至外面時,未當場表示反對意見,反係同意與其他包商一同退至外面,原告此舉無異自認為張永寶之下游包商,並無直接向被告請求之權利,顯然與一般債權人保全權利之方式不同,是原告之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原告並未在張永寶領取60萬元後,拒絕受領張永寶給付之10萬元支票1紙,抑或主動向被告協商餘欠工程尾款之給付方式,反係自已非債務人之張永寶處受領1張10萬元支票,充作被告已給付系爭鋼架工程款之清償款項,此不僅與常情有違,亦與其主張系爭鋼架工程之承攬人已由張永寶轉為原告云云不符,殊非可採。反係被告辯稱:係張永寶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非向被告承攬系爭鋼架工程,被告已依與張永寶間之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予張永寶,對原告不負有給付義務,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相對人應為張永寶等語,與前述事證相符,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承諾給付系爭鋼架工程款項予原告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架工程款58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