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萱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萱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㈠補充審酌被告康萱萱正值青壯,僅為圖一己私利即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係初犯本罪,已與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附之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函文),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陳列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種類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㈡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08號起訴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