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柏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柏政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住處大門」補充為「住處大門內,停留約15分鐘後自行離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柏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等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等住處,危害告訴人等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居住自由所遭受之侵害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衛浴設備工作,日薪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32號被告許柏政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柏政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3時31分,未經 陳奎萌 、陳 李秀梅 之同意,即無故進入陳奎萌、 陳李秀梅 所居住之新北市鶯歌區德昌街(地址詳卷)住處大門。
二、案經陳奎萌、陳李秀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柏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未經屋主同意,即於前開時點,進入他人住處大門之事實。2告訴人陳奎萌、陳李秀梅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奎萌、陳李秀梅就被告侵入住居犯行提出告訴。3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於前開時點,進入告訴人陳奎萌、陳李秀梅所居住之新北市鶯歌區德昌街住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點進入告訴人陳奎萌、陳李秀梅住處後,竊取告訴人陳奎萌所有、置放於上址房間櫃內之蝴蝶款式項鍊1條、花形狀耳環2個、鍊條型手鍊2條、黃金戒指2個、黃金戒指鑲鑽1個(損失共計約新臺幣10萬元),因認被告另涉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之,被告對此辯稱:伊係進入上址大門,但是沒有進到屋內,只有到算是停車位、騎樓下的地方,伊沒有竊取他人財物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奎萌證稱:伊於111年11月18日15時30分許,與媽媽 陳李素梅 將金飾放在五斗櫃內上鎖後,111年11月23日14時30分時發現失竊報案等語;證人陳李秀梅證稱:伊最後一次看到本案失竊金飾是在111年11月20日,後來在111年11月23日陳奎萌要跟伊一起看金飾時,就發現不見了,發現時櫃子還是上鎖的,鑰匙有2支,伊都帶在身邊等語,則依據證人前開所述,自證人陳李秀梅最後一次見到金飾之111年11月20日,至證人陳李秀梅、告訴人陳奎萌發現金飾失竊之111年11月23日,已經過3日,此期間除本案被告外,有無他人進入屋內竊取財物尚難確認,現場亦未有其他跡證可確認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此部分證據資料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認其竊盜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