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 林恕展 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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