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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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5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絜尹 被告 林一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為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訂施行,其後遲延利息改採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至96年10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62萬1,764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帳款及遲延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