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8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告 陳瑞騰 (原名: 陳建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條,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5日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提供其所有自小客車1輛為擔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週年利率20%固定計息。兩造復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至94年1月8日起即未再繳款,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68萬571元,及自94年1月8日起計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4頁),經核並無不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31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571元,及自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江春瑩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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