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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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3號108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陳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629號、第1589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振烮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惠美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曾振烮、陳惠美與 李萍翔 、 張瑞娟 係朋友關係,曾振烮、陳惠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4日凌晨3時47分至同日上午7時36分許,先後由曾振烮、陳惠美以曾振烮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李萍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請李萍翔幫忙詢問有無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請李萍翔之女友張瑞娟轉知李萍翔有甲基安非他命剛到貨,惟李萍翔並未允諾購買,曾振烮及陳惠美遂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至李萍翔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3之1號居處欲推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李萍翔無錢購買,曾振烮、陳惠美即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李萍翔、張瑞娟2人施用。
二、曾振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7日下午5時8分許,經李萍翔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曾振烮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曾振烮遂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之1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0.5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李萍翔施用,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嗣於108年3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曾振烮所有,供其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主動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曾振烮、陳惠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曾振烮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226至232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曾振烮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振烮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陳惠美則固坦承其於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時間,使用被告曾振烮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李萍翔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張瑞娟聯繫,並先後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曾振烮固坦認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李萍翔聯繫,並為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曾振烮辯稱:其跟李萍翔、張瑞娟2人並不熟識,只見過1、2次面,所以其未曾給他們毒品,亦未曾販賣毒品給他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中所提及之1,000元,係李萍翔要跟其合資購買毒品的款項云云,其辯護人亦以:本案被告曾振烮既否認犯行,且觀譯文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振烮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罪疑為輕之原則,對被告曾振烮為有利之認定云云,為其置辯;被告陳惠美則辯稱:其只是撥打李萍翔之行動電話門號,向對方推銷茶葉,其並未跟被告曾振烮一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李萍翔、張瑞娟2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惠美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使用被告曾振
烮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李萍翔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張瑞娟聯繫,並先後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曾振烮則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李萍翔聯繫,並為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通話內容等事實,為被告曾振烮、陳惠美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629號卷一第173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229頁),核與證人李萍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瑞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8629號卷一第64至65頁背面、第167至168頁、第170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第220至22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629號卷一第29頁及背面),復有扣案被告曾振烮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nFocus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足佐,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振烮、陳惠美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下列事證足證:
1.證人李萍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4日當天,被告曾振烮先撥打電話向其推銷毒品,順便要其幫忙介紹人跟被告曾振烮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其以還有毒品為由回絕被告曾振烮,雙方因而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話內容;後來被告陳惠美打電話來,由張瑞娟接聽,被告陳惠美說他們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要其幫忙跟其同學 劉益和 說可以拿海洛因換甲基安非他命,才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對話內容,對話中的「帥哥」指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但之後劉益和沒有要換;同日稍晚被告陳惠美又打電話來,但其不想接電話所以裝睡,由張瑞娟接聽,被告陳惠美想問其要不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對話內容,通話後約1小時,被告曾振烮、陳惠美就一起來其住處推銷甲基安非他命,其因為身上沒錢所以沒有購買,但被告曾振烮、陳惠美還是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其與張瑞娟共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內,請其及張瑞娟施用約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確實(見偵字第8629號卷一第64至65頁、第16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20頁)。
2.證人張瑞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4日凌晨
4時17分34秒被告陳惠美打來說他們那邊有比較好的甲基安非他命,要拿來跟李萍翔的同學換海洛因,雙方因而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對話內容;後來被告陳惠美又打來,電話一樣由其接聽,被告陳惠美本來是要其跟李萍翔過去,但其等沒有過去,對話內容即如附表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後來被告曾振烮、陳惠美就直接來找其等,並且由被告陳惠美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以其等共用之吸食器施用,被告曾振烮則在旁邊笑笑的沒說什麼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629號卷一第18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06至114頁)。
3.被告陳惠美於偵訊時供承:其與張瑞娟間會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對話內容,係因被告曾振烮當時沒有海洛因可以施用,人不舒服,其才打電話給李萍翔,電話由李萍翔之女友張瑞娟接聽,其告知張瑞娟希望李萍翔能去跟他同學說被告曾振烮要用甲基安非他命交換海洛因;後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對話內容,則是因為被告曾振烮又要其打電話給李萍翔,要對方過來,通話中的「新貨」可能就是指「便當」,也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但其忘記該通電話通話完畢後有無去找李萍翔他們等語(見偵字第8629號卷一第36頁)。被告曾振烮復於警詢時供稱:其曾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李萍翔、張瑞娟施用等語(見偵字第8629號卷一第7頁背面)。
4.既證人李萍翔、張瑞娟之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見偵字第8629號卷一第29頁及背面)一致,更有被告曾振烮、被告陳惠美之上開供述內容足佐,堪認證人李萍翔、張瑞娟之證述內容實屬有據,可資採信,被告曾振烮、陳惠美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為明確。
5.被告曾振烮辯稱:其跟李萍翔、張瑞娟2人並不熟識,只見過1、2次面,所以其未曾給他們毒品云云;其辯護人亦以:本案被告曾振烮既否認犯行,且觀譯文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振烮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罪疑為輕之原則,對被告曾振烮為有利之認定云云,為其置辯。然被告曾振烮上開辯詞與其於警詢時供稱其曾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李萍翔、張瑞娟施用等語(見偵字第8629號卷一第7頁背面),顯有矛盾,已屬可疑;況本院依據上開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認被告曾振烮、陳惠美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實無被告曾振烮之辯護人所稱之罪證有疑之情形,是被告曾振烮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非可採。另被告陳惠美辯稱:其只是撥打李萍翔之行動電話門號,向對方推銷茶葉,其並未跟被告曾振烮一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李萍翔、張瑞娟2人云云,惟此一辯詞亦與其自身於偵訊時供承:附表編號3所示之對話內容是被告曾振烮要其打電話給李萍翔,要對方過來,通話中的「新貨」可能就是指「便當」,也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8629號卷一第36頁)相齟齬,顯屬卸責之詞,難以參採。
㈢被告曾振烮確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下列事證足證:
1.證人李萍翔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107年12月7日當天,其撥打電話給被告曾振烮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問被告曾振烮有沒有貨,但當時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要1,500元,而其身上只有1,000元,所以才會和被告曾振烮間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通話中「粗的」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而後來被告曾振烮還是願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其,雙方交易時間是在當天晚上7點多,地點則是在被告曾振烮的住處等情明確(見偵字第8629號卷一第65頁及背面、第16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對於當天交易的細節其現在想不起來,但其於偵訊時所述都是實在的、沒有說謊,只是時間距離太久,其已經不記得了等語確實(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2.又李萍翔與被告曾振烮間確實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此有該次通話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查(見偵字第8629號卷一第29頁背面),且被告曾振烮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的確是李萍翔想跟其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李萍翔確實曾於上開時間向被告曾振烮表示要以1,000元購買毒品,被告曾振烮更隨即表示「要就有」,則被告曾振烮當時確有毒品供販賣之用乙情,亦可確認。
3.自證人李萍翔前後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其證述情節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相符,更有被告曾振烮之上開供述內容足佐,自非無據,堪信為真實,被告曾振烮確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
4.被告曾振烮辯稱:其跟李萍翔並不熟識,只見過1、2次面,所以未曾販賣毒品給李萍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中所提及之1,000元,係李萍翔要跟其合資購買毒品的款項云云;其辯護人亦以:本案被告曾振烮既否認犯行,且觀譯文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振烮確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罪疑為輕之原則,對被告曾振烮為有利之認定云云,為其置辯。然被告曾振烮既供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確實是李萍翔要跟其購買毒品等語;且觀該次通話內容,在李萍翔告知被告曾振烮其為「中壢 阿翔 」後,被告曾振烮即表示「喔喔」,更表示「(你)要(毒品)就有啊」,顯然雙方並非初次聯繫,而係有一定之交情及信任,是被告曾振烮辯稱:其跟李萍翔並不熟識,只見過1、2次面,所以未曾販賣毒品給李萍翔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告曾振烮既曾供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李萍翔要跟其購買毒品等語,則其嗣後始改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所提及之1,000元係李萍翔要跟其合資購買毒品的金錢云云,即乏實據,並非可採;況本院依據上開各項證據,認被告曾振烮確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實無被告曾振烮之辯護人所稱之罪證有疑之情形,是被告曾振烮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非可採。
5.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曾振烮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
0.5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李萍翔,並收取對價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復無何證據得證明其非出於意圖營利之意思而為,則揆諸上開說明,應可認被告曾振烮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振烮、陳惠美所辯之詞,無非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並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亦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曾振烮、陳惠美轉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既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被告曾振烮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李萍翔、張瑞娟亦非未成年人,此有受轉讓人李萍翔、張瑞娟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629號卷一第68頁、第83頁),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法定加重事由,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是核被告曾振烮、陳惠美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告曾振烮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被告曾振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被告曾振烮、陳惠美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曾振烮、陳惠美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轉讓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振烮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深知毒品戕害身心,竟仍轉讓禁藥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被告曾振烮為謀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非是,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並審酌本案被告2人所轉讓之毒品數量、被告曾振烮販賣之毒品數量及獲利數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曾振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對被告陳惠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1.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曾振烮所有,供被告曾振烮用以為犯罪事實欄一之轉讓禁藥,及用以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被告曾振烮之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另被告曾振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萍翔所得之價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曾振烮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其餘扣案物品(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9等物品),均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被告曾振烮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曾振烮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李萍翔之行動電話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對應│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事實││││├──┼──┼────────┼──────────────────────────┤│犯罪│1│107年11月4日凌│(被告曾振烮撥打電話,李萍翔接聽)││事實││晨3時47分30秒│A(被告曾振烮):喂。││一│││B(李萍翔):喂。│││││A(被告曾振烮):你叫……聽一下好嗎?│││││B(李萍翔):嗯,怎樣?│││││A(被告曾振烮):你幫我問看看有沒有人要便當。│││││B(李萍翔):……。│││││A(被告曾振烮):好,你要的話直接過來這裡啊。│││││B(李萍翔):我還有啦。│││││A(被告曾振烮):所以我叫你問別人啊。│││││B(李萍翔):好。│││││A(被告曾振烮):好。││├──┼────────┼──────────────────────────┤││2│107年11月4日凌│(被告陳惠美撥打電話,張瑞娟接聽)││││晨4時17分34秒│B(張瑞娟):喂。│││││A(被告陳惠美):妳叫妳老公聽一下。│││││B(張瑞娟):他在廁所耶。│││││A(被告陳惠美):喔,妳那邊有女生嗎?沒有?│││││B(張瑞娟):沒有。│││││A(被告陳惠美):是喔,妳叫他找他同學好不好?│││││B(張瑞娟):找他同學,要女生喔?│││││A(被告陳惠美):不是,是這邊有比他昨天拿的更好的帥│││││哥。│││││B(張瑞娟):更好的。│││││A(被告陳惠美):看你能不能用換的。│││││B(張瑞娟):喔好,我再跟他講。│││││A(被告陳惠美):好,謝謝。│││││B(張瑞娟):嗯。││├──┼────────┼──────────────────────────┤││3│107年11月4日上│(被告陳惠美撥打電話,張瑞娟接聽)││││午7時36分15秒│B(張瑞娟):喂。│││││A(被告陳惠美):有新貨到,叫妳老公過來,有新貨啊,│││││叫妳老公過來看看啊!│││││B(張瑞娟):他在睡覺了耶。│││││A(被告陳惠美):蛤?睡覺喔?│││││B(張瑞娟):睡午覺。│││││A(被告陳惠美):還是我帶過去給他,他叫不起來嗎?│││││B(張瑞娟):叫不起來耶。│││││A(被告陳惠美):是喔。│││││B(張瑞娟):嗯。│││││A(被告陳惠美):睡多久了?│││││B(張瑞娟):睡好一下子了。│││││A(被告陳惠美):是喔,那叫他起來回電話給我。│││││B(張瑞娟):好,嗯。│││││A(被告陳惠美):好,拜拜。│├──┼──┼────────┼──────────────────────────┤│犯罪│4│107年12月7日下│(李萍翔撥打電話,被告曾振烮接聽)││事實││午5時8分47秒│A(被告曾振烮):喂。││二│││B(李萍翔):你那邊有沒有粗的?│││││A(被告曾振烮):你誰?│││││B(李萍翔):蛤?│││││A(被告曾振烮):你誰?│││││B(李萍翔):我誰,喂,我阿翔。│││││A(被告曾振烮):哪個阿翔?│││││B(李萍翔):中壢啦。│││││A(被告曾振烮):喔喔。│││││B(李萍翔):沒有嗎?│││││A(被告曾振烮):你要嗎?│││││B(李萍翔):我說你有嗎?│││││A(被告曾振烮):要就有啊。│││││B(李萍翔):但我只有1000塊。│││││A(被告曾振烮):1000塊不好搞,等下問看看啦!│││││B(李萍翔):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