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4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家文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2易字第10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中都已坦承犯案並全部認罪,請求能停止對被告之羈押,被告目前身患心臟病、狹心症,急需具保去開刀治療,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應予具保之情形,被告願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每天到派出所報到、限制住居。
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以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嫌疑重大,而本案係於同日攜帶兇器行竊4間檳榔攤,且被告近期內亦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橋頭地院)判處徒刑,佐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尚因涉嫌多起竊盜案由檢方偵查中,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為確保對社會治安之維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予以羈押,而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㈡又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被告自83年起至104年間,總計有約14案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部分案件係一案數罪竊盜),於104年1月6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11日執行期滿,出監後又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970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分別確定在案,復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屏東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2案均尚未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5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23號及本案審理中,且另因涉嫌多筆竊盜案件而尚在偵查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顯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且其再犯之頻率甚高。再者,被告因涉嫌竊盜案件,於112年3月25日經橋頭地院諭知羈押後,嗣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10號、524號裁定「張家文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並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6晚上9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報到」,被告於同年5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又因涉嫌竊盜於同年6月12日經花蓮地院諭知羈押,於同年7月13日具保停止羈押,有上開案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仍旋於同年7月15日再度涉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具保、限制住居、給予定期報到之條件均難已達到預防性羈押之目的,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判、執行得順利進行以及維護社會治安,應有保全被告之必要。
㈢再被告固以其需治療心臟病、狹心症為由,聲請具保,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3份為據。然被告所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該病患目前於獄所中,其兄因上述疾病,於112年6月19日於門診代為求診,建議住院進行心導管檢查,必要時施予支架置放術」,故實際前往門診之人並非被告,實難以家人口述之病情,作為被告詳細病情之認定。又被告所提出就診日期為112年6月13日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心肌梗塞」,醫師囑言為「宜多休養,避免劇烈活動,心臟科門診追蹤」;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狹心症、陳舊性下壁心肌梗塞、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醫師囑言「病患於112年6月21日至門診就醫,於112年6月27日核醫檢查,結果發現左心室下壁缺氧與結疤,範圍約佔左心室4.4%,112年6月29日回診,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是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就診後醫師建議進行門診追蹤,嗣後被告於另案羈押期間,業經戒送至花蓮慈濟醫院進行詳細之心臟檢查,醫師於檢查後給與之醫療意見為「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並無聲請狀所載急需開刀治療之情形。
㈣再者,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因羈押而於112年7月25日入法務
部○○○○○○○○○○○○○○○○),此期間其因「第二型糖尿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持續至臺南看守所健保門診就醫,目前規律服藥治療中;復因「胸痛、上腹疼痛、疑似胃潰瘍」於112年8月4日由臺南看守所戒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經心電圖、血液、心臟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無明顯異常,醫師建議進行胃鏡檢查,惟被告拒絕,醫師囑咐後續門診追蹤,有臺南看守所112年8月30日南所衛字第11200240680號函及所附之臺南看守所就醫記錄4份、戒護外醫記錄1份,是被告前因「胸痛、上腹疼痛、疑似胃潰瘍」身體不適症狀戒送就醫,業已進行心電圖、血液、心臟超音波檢查而無明顯心臟異常,其罹患之糖尿病、高血壓亦有看診服藥治療,是被告在看守所內皆有定期就診或於必要時戒護就醫,亦有依其病情拿取處方用藥,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事由。惟倘被告嗣後經醫師確診符合法定要件,自得隨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上揭羈押原因、必要性消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