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26,000元,扣除已歸還之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19號被告王明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臺南○○○○○○○○)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2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仁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就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房屋(該屋為 吳讚 所有,下稱本案房屋)僅與房東 黃文正 口頭約定欲承租該屋而持有入室鑰匙,且未獲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吳讚或房東黃文正之授權或同意可轉租該屋予他人,竟於111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起,以臉書暱稱「王明仁」、LINE暱稱「 阿仁 」主動私訊有意承租房屋之 陳艮甫 ,並向其佯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係其父親,可代其父親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租金出租該屋,其只須再繳納2個月押金即可入住該屋云云,致陳艮甫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與王明仁簽訂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約定租期自111年2月11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陳艮甫則當場交付租金8,500元與2個月押金1萬7,000元,合計2萬6,000元予王明仁(其中500元係王明仁未找陳艮甫而溢收之費用)。嗣經王明仁遲不提供本案房屋所有權狀及交付該屋鑰匙予陳艮甫,且拒不退還上開款項並旋即失去聯繫,陳艮甫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艮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艮甫、證人黃文正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2萬6,000元,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陳艮甫之4,500元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董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