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龍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應扣除被查獲至採尿間之公權力監督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興隆路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發現其為另案通緝之被告,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8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8頁),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承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5年1月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驗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0、11頁)。又被告固未坦認於本案被查獲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敘述明確,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綜合被告經警採集後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事,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點(應扣除被查獲至採尿間之公權力監督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被告所辯,自無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於103年8月12日經觀察、勒戒完畢,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竟仍未能斷絕毒癮,再於本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為絕無可取,並顯見其未能真心知曉毒品對於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素行非佳;再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自述現職為吊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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