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附民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原告 郭逸志 被告 陳世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9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4年8月4日下午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重安街口,於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與禁行左轉標記處逕行左轉,而與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傷,爰請求被告應賠償醫藥費、看護費、服裝費、請假工時、交通費、機車拖吊費、車禍鑑定費、機車修理費、精神賠償共399,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證據:提出醫療收據、機車損害估價單、交通裁決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車輛照片等件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罪,現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該署尚未將卷證移送本院審理,故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分案室查詢紀錄(見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查詢結果章戳)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考。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