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請人 蔡淳志 代理人 李允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 蔡慈美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方式按相對人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關於共有土地買賣優先承買權等事宜),惟遭郵政機關以相對人遷移不明(查無此人)招為由退件,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相對人 沈蔡慈美 於民國(下同)50年6月8日出境,嗣經戶政機關於67年11月4日為除戶遷出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除戶謄本在卷。惟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沈蔡慈美有留存居住於國外(日本)之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