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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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6號原告 陳茂源
莊耀輝 陳萬吉 陳輝雄 陳智明 陳遠然 張茂麟 陳靜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章張定福 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終止被告洪章、張定福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40年12月10日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查系爭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登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新台幣(下同)1,230,92
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15.2元×年息10%×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共11厘8毛3糸(即1147.39平方公尺)×15年=1,230,92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並未超過上開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部分之價額即5,155,22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93元×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1厘8毛3糸(即1147.39平方公尺)=000000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0,9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設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洪章、張定福為被告,並未記載其等之住居所,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王鏡瑜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補 字第 56 號裁定(110.02.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屏補 字第 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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