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5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陳平代理人 吳宜潔 相對人即失蹤人 葉錫宰 失蹤前最後住所: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葉錫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鄰○○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在臺單身榮民葉錫宰原設籍之安養機構(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法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即失蹤人葉錫宰失蹤未歸後,於民國81年10月1日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逾假未歸,停發公費就養給與,迄今已逾28年,至今未尋獲,為此,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個人資料列印、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及健保資料、所得資料、行動電話申辦紀錄、請領社會補助等,均查無相對人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覆於相對人於105年10月28日由桃園市榮譽國民之家輔導員報案失蹤協尋,迄未尋獲等情,此有該局110年2月18日德警防字第1100005487號函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葉錫宰失蹤,多年音訊全無一節為真實。從而,相對人葉錫宰自81年10月1日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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