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12號抗告人即被告 彭馨慧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111年度聲觀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1分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某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定日期,前往該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
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原裁定漏載,應予補充)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再按心神喪失者,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檢察官之指揮應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故檢附被告之就診病歷資料,請撤銷原裁定,改賜緩起訴處分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4條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已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現行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最高法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110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3頁正反面);其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示,於110年11月9日前往該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在卷可憑(毒偵卷第3、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其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1分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租屋處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
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嗣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迄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本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8年8月24日,已逾3年,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從而,原審同此見解,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揭詞情提起抗告。惟:
⑴被告於111年2月1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非但坦承於
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明確表示「98年勒戒過,沒有戒治過」等語,復從未提及有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毒偵卷第33頁正反面),則其於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始辯稱:其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影響對行為之辨識能力云云,是否真實可採,已顯非無疑;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因思覺失調症,於108年10月21日、110年5月4日前往該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之客觀事實而已,且上開就診日期距離被告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至少已相隔半年之久,自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又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
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可見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一事,與被告應否負擔刑事罪責之認定無涉,亦非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故被告援引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等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洵非可採。
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
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亦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而被告前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又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檢察官基於立法者所賦予之職權,具體衡量被告上揭情狀,未再選擇對被告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係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自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此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亦無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換言之,縱使被告對於戒癮處遇之方式有所主張,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適用而已,檢察官並不受此等意見之拘束,法院亦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要無改以其他處遇方式替代之權。是被告抗告意旨主張:請審酌其罹患精神疾病之狀況,改裁定緩起訴處分云云,洵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此次施用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因此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胡宜如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