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01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偉軒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 律師
俞力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19號、111年度聲觀字第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4時2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8日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經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4時24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過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10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明確,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毒品控制之自制能力欠佳,衡情應施以機構處遇為妥,故檢察官對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裁量後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意旨,檢察官之裁量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法院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即不能有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實體上則應檢視法定要件與個案事實有無欠缺合理關聯性或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本案被告雖否認犯罪,然究非可據此即認被告並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被告有無戒癮治療等替代方案之可能性,自有於調查後再予評估認定之必要。
(二)本案檢察官原擬為戒癮治療之處分,此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備註字樣可參,可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又被告尿液經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所知悉及確定之事實,偵查卷宗資料亦可見被告本案為初犯施用毒品,被告雖未主動表達願意接受戒癮治療,檢察官亦未告知或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僅以被告否認犯罪,逕認被告難能妥善配合戒癮治療,其職權之行使是否為合義務性裁量,尚非無疑。原裁定核准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顯有再行審酌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8日4時2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其於110年9月8日4時2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4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1710ng/mL,均大於確認檢驗之閾值500ng/m
L(且安非他命在100ng/mL以上)等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10年9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0號卷,下稱毒偵80卷,第19、23、25、51頁)在卷可憑。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在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頁),則被告係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是本件檢察官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於本案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毒品之態度、採尿驗得之毒品濃度等情而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即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檢察官並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況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始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偵80卷第10、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19號卷,下稱毒偵519卷,第12頁正背面),檢察官並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訊問被告,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惟因被告始終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難詢問被告是否接受戒癮治療或就戒癮治療多加說明,況於該次偵查程序,檢察官並依次詢問被告曾否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無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戒癮治療等,被告均僅回答沒有,復於檢察官詢以有無其他陳述時,亦答稱:沒有等語(毒偵519卷第12頁背面),即已完足給予被告就本案觀察勒戒程序之陳述意見,賦予被告程序保障。又本案被告前於109年3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7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又於同年月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被告先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經法院予以量刑寬待,並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給予緩刑之優惠,被告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檢察官依被告上開情形,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認已無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亦無從以附條件緩起訴替代。
(四)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則觀察、勒戒處分性質即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五)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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