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繼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繼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
一、林繼立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晚間自10時許起至12時許間,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某處之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約4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2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宿舍出發返回臺北市,嗣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開啟車窗吸菸,煙霧飄散至車外,經警示意停車上前盤查交通違規,發現車內散發酒味,詢問 林繼立坦 認於前晚飲酒,乃對林繼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測得林繼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繼立(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6至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7897號卷第19、21、23頁)。加以上開實施酒測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0年1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偵字第7897號卷第25頁),足認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儀器本身之器差已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且本案施測時間距檢定合格日期僅月餘,所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是該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結果,乃具有可信之基礎。是被告所為上開認罪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
二、至被告一度辯稱,於接受酒測前未先漱口,可能影響上開測得數值之正確性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其係於受測前一晚約11時30分許飲酒完畢(偵字第7897號卷第
17、82頁),則被告攝取之酒精已歷經長達10小時以上之代謝,加以人體基於自然吞嚥及分泌唾液之機能,攝取酒精後,口腔內之酒精除經由吞嚥進入消化系統外,縱有殘餘之酒精,亦可由唾液分解,而體內之酒精,則經由消化及代謝作用產生氣體酒精而由肺部呼出,客觀上並無口內仍殘留酒精而影響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正確性之狀況。足認被告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自白較為可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111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等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然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不同,爰予更正),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亦具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竟自宜蘭長途駕駛車輛跨縣市至臺北市區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指原審量刑過重,然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固以其為初犯、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判決係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在前晚飲酒猶有酒意之狀況下,自宜蘭長途駕駛至臺北市區始為警查獲,對於沿途往來之行人、駕駛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而為量刑,被告上訴無非係以量處有期徒刑2月、而酒測值高於本案之狀況,指摘本案之量刑,然全未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中有關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行經路段之車速及危險程度等情,逕以未實際發生車禍憾事,即任意比附前案之量刑結果,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第一審判決後,尚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經此偵審程序,當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相較於施加得易科罰金之短期刑,予以被告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反更能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守法秩序,以義務勞動回饋社會之方式建立同理心、深自反省自身犯行,避免再犯,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