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12月5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75之2號3樓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擴建路交岔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員警尚未發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前,主動自口袋拿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46公克),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姓名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前,主動自口袋拿出第一級毒品,並向承辦員警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046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