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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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73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 郭俊彤 ( 郭新傳 之繼承人)
郭玉玲 (郭新傳之繼承人) 郭志河 (郭新傳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郭俊彤、郭玉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郭俊彤、郭玉玲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對相對人三人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所示意思表示,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
㈠相對人郭俊彤、郭玉玲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三人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所示意思表示,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另據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經其查訪結果,相對人郭俊彤、郭玉玲現確未居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局民國108年1月2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是故,應堪可認定相對人郭俊彤、郭玉玲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本件聲請對相對人郭俊彤、郭玉玲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郭志河部分:聲請人雖提出上開資料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郭志河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經其查訪結果,相對人仍居於上開戶籍地址,此有該局108年1月2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
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就相對人郭志河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附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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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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