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崇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崇銘於民國107年2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某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51.9公里處,因車輛故障而將之停在道路路肩,並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處理,發現李崇銘渾身酒味,於同日9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達0.54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6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為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其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上開道路,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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