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溫淑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所犯之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99年度竹東簡字第14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溫淑芬緩刑貳年。
事實
一、溫淑芬因懷疑其配偶 呂芳進 與同診所工作之護士 司春梅 發生婚外情,竟一時氣憤,基於恐嚇他人身體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段○○○號住處內,書寫內容有「司春梅:請您不要作缺德事,還在跟我老公來往,怎麼勸不聽…請您積點德,為你的孩子、親人著想,不要給人毀容了,就慘了,切記,切記。」等恐嚇他人身體安全言語之信件,再於同年月13日將該信件放入信封內,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彭俊沐 遞送至司春梅位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門口,致使司春梅於當日19時許閱讀該信件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生命」2字,應予刪除)。
二、案經司春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溫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司春梅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親自書寫之上開恐嚇信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上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彭俊沐遞送上開恐嚇信件,係間接正犯(原審漏載此部分之論述,應予補充)。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初否認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而否認犯行,嗣則坦承本件恐嚇犯行,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素行良好,本次觸犯恐嚇犯行雖有不該,然其犯罪原因係懷疑配偶與告訴人有婚外情,精神深受打擊,以致情緒失控,一時失慮方罹刑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多次痛哭表示後悔,犯後態度十分良好,且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無條件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庭後亦撤回對告訴人有關妨害家庭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因此,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促其戒慎,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朱苑禎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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