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12月13日確定。被告於97年2月19日入監執行,97年5月18日縮刑期滿,於97年5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仍貿然駕駛重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18鄰錦山206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甲○○於99年9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鄰人住處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購買豬肉,迨同日凌晨4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鎮○○○○縣道20.3公里處,當場為警攔檢,經對甲○○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2、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警詢及偵訊時有關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過程之供述。
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慧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