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遠見科技總部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8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64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2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481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第337號民事裁定、板院輔94執全洪字第4649號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暨郵局郵件查單正本含簽收清單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712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64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並已於95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5年11月22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臺灣士林地法院96年5月3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12466號函
1件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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