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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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有關主刑種類、易服勞役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從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佰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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