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36號聲請人甲○○(即泰源塗料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泰源塗料工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泰源塗料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之清算人,並已向本院呈報在案。茲因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且經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勞保費及交通違規,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910,719元之債務未為清償,然泰源公司之資產僅值179,181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89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項、公司法第89條第1項、第11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
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泰源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已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勞保費以及交通違規,共計1,910,719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6年4月30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6101839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3月26日北監稅字第0960026011號函、勞工保險局96年4月14日保財欠字第09660011500號函、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租稅債權明細表及債權人清冊等各
1份為憑。惟聲請人上揭所列債權雖分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及勞工保險局等單位所申報,但該等債權核其性質均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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