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 歐勝逢 即崧泰水電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7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擔保金(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29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檢附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73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29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3號和解筆錄、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本院簡易庭95年度簡聲字第12
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7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441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2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3月14日彰院賢文人字第0960000234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