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321號
原告 施崇傑
被告 楊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