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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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銀河律師被告丁○○
弄10號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8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妨害自由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甲○○(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屎 」及「 小胖 」之成年男子等人透過丙○○介紹,集資以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小維 」之毒販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斤。雙方在臺北縣板橋市萬板橋某處水門邊交易後,丁○○發現所購得之愷他命乃由砂糖混充,現金已遭「小維」詐走,丁○○聯絡甲○○,並與「阿屎」及「小胖」等人為取回價款,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下午8時10分許,由丁○○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漢生東路路口全國電子前,以需丙○○幫忙聯絡藥頭「小維」出面處理為由,誘使丙○○上車,丁○○等人在車上對丙○○表示需就上開交易負責,否則不讓丙○○離開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丙○○雖請求讓其下車,丁○○等人均置之不理,先將丙○○帶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與有犯意聯絡之甲○○會合,「阿屎」、「小胖」二人則下車後駕另一部自小客車隨行,丁○○、甲○○與丙○○搭乘,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11時許經新海橋、新莊市○○路前往臺北縣鶯歌市,共同將丙○○帶至臺北縣鶯歌市某處中古家具廠內(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某電影院旁工廠),由丁○○、甲○○等人連同有犯意聯絡在場之數十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家具廠內看守丙○○。期間丁○○要求丙○○負責賠償被詐走之31萬元,否則不准離開,丁○○並於車行至桃園市途中,對丙○○恫稱:「到時你怎麼死都不知道」、「如果你是男的話,就要讓你斷手斷腳,然後拖到山上埋掉」、「最好不要拖到明天,否則就要以20萬的代價賣去賣淫」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以此非法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丙○○僅得聯絡其男友 張智繹 籌款換人。幾經丙○○聯繫,丁○○等人與丙○○之男友張智繹約定於97年10月24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交付賠償金,同時張智繹與友人 葉進良 已將上情報警。丁○○認可取得賠償即將丙○○帶至桃園市○○路上「愷悅KTV」(桃園火車站前)內,由在場有犯意聯絡之乙○○等人共同看守丙○○以等待交款;於同日上午3時25分許,張智繹與友人葉進良於報警後,配合警方安排,以鋁箔包飲料空瓶等充裝現金,置放在牛皮紙袋內,約丁○○等人在上址交付。丁○○、甲○○、乙○○及真實姓名不詳之另二名成年男子等人,即從上址「愷悅KTV」內將丙○○帶至上址便利超商前,推由乙○○上前詢問葉進良「錢有沒有帶來?」,其餘人士則包圍在四周,葉進良即將偽裝成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予乙○○,惟乙○○開啟時,發覺牛皮紙袋內非現金後,得知受騙,即出言:「幹」字,丁○○等人並欲追打葉進良、張智繹二人,隨即為埋伏員警上前制止,並當場逮獲丁○○、甲○○及乙○○等人,另二名同夥則趁隙逃逸,丙○○始獲得自由,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妨害自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丁○○、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乙
○○、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葉進良、張智繹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於原審經被告行交互詰問,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共同被告丁○○、甲○○及被害人丙○○一起至便利商店前與葉進良、張智繹見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情事,辯稱:伊當日在KTV內與同事慶生,遇到丁○○等人,後來伊欲離開KTV,正好丁○○、甲○○及被害人等人均要離開,伊即與該等人一起下樓離去,到了便利商店前,即有一名男子突然將一包東西交予伊,伊並不知係何物,伊即出言「幹」,並將東西丟掉,伊並不知該物係要交換被害人,伊在KTV內見丁○○與被害人等人有說有笑,伊亦不知丁○○等人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事云云。經查:
㈠上揭丁○○、甲○○經由被害人丙○○介紹,向「小維」購
入愷他命後,發覺購入之物係以砂糖冒充,遭詐取31萬元後,引被害人出面解決,並要求賠償上揭損失款項及將被害人從板橋市帶至桃園等地及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遭警查獲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10至19、25至30頁)。
㈡另證人丙○○人於原審審理中就丁○○、甲○○等人妨害其
自由之行為結證稱:我上車之後,他們就說「小維」賣給他們的愷他命是糖,然後他們硬是要我負責,當時我就說我要下車,但是他們不讓我走。我上車之後我就跟丁○○坐在後座,並打電話叫我男友張智繹過來,在電話中我跟張智繹說因為有事情,現在不能走,問他是否可以過來,當時男友跟我說好要過來,並將此事告訴丁○○,丁○○就對我說這裡不是他們的地方,所以他就叫駕駛開車到桃園,從麥當勞開到桃園之後那裡好像是一個工廠,那裡好像是賣中古家具的地方。他們說要到桃園的時候,我在車上一直哭要他們讓我走。到了桃園,陸續進來的人及丁○○、阿屎、小胖他們就一直叫我打電話籌錢,並對我罵一些很難聽的髒話,他們是叫我籌31萬給他們。他們當時一直在跟我男友講電話,我們在家具行待了2個多小時,這2個多小時他們不讓我走,但是可以上廁所。後來因為我男友打電話跟他們說要拿錢過來,他們才帶我離開家具行,帶我離開家具行的時候,丁○○他們只有一台車載我過去,這台車上就有丁○○、甲○○及原來開車的男子。後來我男友打電話說已經到了桃園火車站,然後他們就約在火車站旁邊的便利商店見面,從KTV是由丁○○、甲○○、乙○○及另外二個我不認識的人跟我一起到便利商店等語,已就被告三人為求償購毒款,如何限制其自由之事實證述明確,且具體指明係被告丁○○於車行至桃園途中時,對其嚇稱:「到時你怎麼死都不知道」、「如果你是男的話,就要讓你斷手斷腳,然後拖到山上埋掉」、「最好不要推到明天,否則就要以20萬的代價賣去賣淫」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核與證人張智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晚上7、8點的時候,當時丙○○第一通電話跟我說她出事了,當時她說人在文化路的麥當勞,叫我趕快過去,說她會怕。回撥電話的時候當時先接電話的人是一個男生接電話,當時電話中我有跟他交談,那個男的電話中問我說這件事情要怎麼辦,然後他就說叫我也過去,並說留下一台車等我,也說先把我女友帶到桃園。後來我就請他把電話給我女友聽,我女友電話中跟我說她很害怕叫我趕快過去,當時車子已經開往桃園的途中,我接完這個電話之後,我跟對方陸續以電話聯絡。他們在電話中對我說,只要錢拿過去他們保證我女友不會有事,他們說這些話的時候我會害怕,電話中我問他們是否有對我女友怎樣,他們說他們不是那麼骯髒的人,但是如果我錢沒有拿過去的話,就不知道會怎麼樣了,類似這類的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5頁),足見丙○○所證,其在桃園市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並要求以電話籌錢賠償等節非虛,且丙○○籌款時之身心係在極度恐懼之狀態無訛。
㈢丁○○、甲○○等人,自板橋市一路將被害人挾持至鶯歌市
、桃園市各處,其間被害人之身體處所,已經三易其處,且自97年10月23日下午8時許至翌日上午3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長達7個多小時,被害人如確係出於自願籌款返還,豈有需要數易其處,且在被害人變更處所時,其身邊均跟隨有丁○○、甲○○及多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是被害人身體變易處所及對外籌處款項之行為,顯然非在自願之狀態下,其上揭證詞,稱丁○○、甲○○等人在伊籌錢賠償前不讓伊離去等語,即符合上揭客觀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㈣又依證人葉進良於原審所證:97年10月23日當天晚上,張智
繹去找伊朋友,當時伊剛好在朋友處,聽張智繹說其女友被綁,伊即建議他報警,報警後,警員叫渠等約對方出來,伊跟對方約在桃園火車站見面,對方改約在火車站隔壁的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渠等事先將鋁箔包放在紙袋裡假裝是錢,當時對方有5、6個人(包含被害人),他們過來後,伊跟乙○○交談,乙○○對伊說「錢有拿來嗎」,伊回答有,然後就將牛皮紙袋交給乙○○,他打開後看到不是錢就罵髒話,並衝過來要抓我們,警察就圍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是被告乙○○雖係在桃園市「愷悅KTV」始加入,但其在張智繹交付款項前,即與丁○○、甲○○等人,帶同被害人到取款地點,又出面取款,收取由葉進良交付以鋁箔包裝,偽成現金袋之牛皮紙袋,並開啟之,在發現有詐後,出聲罵一句:「幹」字,從客觀上,被告乙○○顯非不知情之人,其出言「幹」字,即屬表達對取得偽裝現金牛皮紙袋之不滿情緒,所辯其僅係欲離開KTV去取車,亦不知為何葉進良要將牛皮紙袋交予伊及被害人自由遭限制云云,顯悖於上揭客觀之事實,委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本件共同被告丁○○等人,仗其人數之優勢,以言詞恐嚇被害人,禁止其離去,已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喪失。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被告乙○○於共同被告丁○○、甲○○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參與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丁○○、甲○○及在桃園市「愷悅KTV」不知名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係在桃園市「愷悅KTV」之後始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其犯罪情節顯較同案被告丁○○、甲○○為輕,然原判決仍量處與同案被告丁○○、甲○○相同之6個月有期徒刑,尚有未洽。被告乙○○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明知被害人丙○○係受共同被告丁○○、甲○○妨害自由之人,竟仍參與其事,與丁○○、甲○○等人共同向張智繹、葉進良索款,所為非是,其於犯罪後仍設詞狡飾犯行,態度不佳,惟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較丁○○、甲○○二人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丁○○、丙○○、葉進良三人到庭作證,然證人丙○○、葉進良二人已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又被告乙○○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本院亦認無傳喚丁○○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屎」及「小胖」之成年男子等三人透過被害人丙○○介紹,集資以31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小維」之毒販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斤。雙方交易後,被告丁○○發現所購得之毒品乃由砂糖混充,遂與「阿屎」及「小胖」等二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7年10月23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漢生東路路口,以需被害人幫忙聯絡藥頭「小維」出面處理為由,誘騙其至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先將被害人帶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麥當勞」餐廳前,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會合。「阿屎」、「小胖」二人,則下車後駕另一部自小客車隨行。被告甲○○則駕駛原先之自小客車經新海橋、新莊市○○路前往桃園市,將被害人帶至桃園市某電影院旁工廠,由被告丁○○等人連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及數十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工廠內看守,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眾人並要求丙○○支付31萬元,且向其恫稱「到時你怎麼死都不知道」、「如果你是男的話,就要讓你斷手斷腳,然後拖到山上埋掉」、「最好不要拖到明天,否則就要以20萬的代價賣去賣淫」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後被告丁○○等人與丙○○之男友張智繹談妥於97年10月24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便利超商前交付贖款。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張智繹與友人葉進良於報警後,並由警方暗中監視。葉進良、張智繹二人即以鋁箔包飲料空瓶等充裝現金,置放在牛皮紙袋內,在上址交付上揭牛皮紙袋予被告丁○○等人。被告丁○○等人即推由被告乙○○上前詢問葉進良「錢有沒有帶來?」,其餘人士則包圍葉進良二人。被告乙○○發覺牛皮紙袋內非現金後,出言「幹」字,被告丁○○等人即欲追打葉進良、張智繹二人,而為埋伏員警當場逮獲被告丁○○、甲○○及乙○○等三人,另二名同夥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等三人均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丁○○等三人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證人葉進良、張智繹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經查,被告丁○○等人雖有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其等之動機,係因被告丁○○等人,透過被害人介紹,集資31萬元向綽號「小維」之毒販,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斤,經雙方在臺北縣板橋市萬板橋某處水門邊交易後,被告丁○○發現所購得之愷他命乃由砂糖混充,現金已遭「小維」詐走等節,為被告等人 陳明 在卷,亦經被害人、證人張智繹、葉進良等人於屢次證述中分別證述明確,堪以認定。故被告丁○○等人要求被害人交付之31萬元款項,在主觀上既係認為被害人仲介上揭毒品交易,渠等遭詐後,所應負之責任,索取31萬元之數額,亦為被告等人遭詐取之金額,被告等人縱於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中,有要求被害人籌款之事實,惟此一行為係為圖取回遭詐之款項,欠缺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明,即與刑法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依上開項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害人丙○○並非與被告丁○○、甲○○交易毒品之對象,亦非收取款項之人,被告等人要求被害人還款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㈡縱認被告三人無不法所有意圖,然渠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取款之行為,亦包含在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之罪質內,原審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甲○○係透過被害人丙○○之介紹向綽號「小
維」之毒販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斤,嗣後發現所取得之毒品為砂糖混充,已如前述,而交易當時,丁○○係將金錢交給丙○○,再由「小維」交付毒品,亦據被告丁○○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9頁),因被告丁○○、甲○○並不知綽號「小維」者之真實姓名及連絡方式,故渠等於發現受騙後,要求丙○○代償受騙金額,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查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之罪質雖可包含同法第304條強制
罪或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除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外,尚認應另外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與上開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間本屬不同構成要件之行為,起訴書亦認該被告等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是原決就被告三人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檢察官論告時雖稱被告等另犯刑法第305條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憑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取財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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