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477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父親 李喬木 與被上訴人係蘆洲市○○段○○○○號、415地號(以下簡稱414、415地號土地)農地之共有人。李喬木於民國81年4月16日死亡,上訴人本可不用繳交遺產稅,然卻因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414、41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1、D2虛線部分搭建鐵皮屋236.16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而遭國稅局認定違反農地農用之限制,致上訴人被課徵遺產稅計新台幣(下同)2,425,168元及滯納金125,069元。被上訴人應按占用面積之比例,分攤上訴人支出之遺產稅1,107,348元及滯納金125,069元。另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7,62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原判決附圖所示D1、D2虛線部分違建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32,417元,及自8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7,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10,96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請求遺產稅部分未聲明不服)。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已於本院陳明不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原判決附圖所示D1、D2虛線部分違建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7,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96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前曾提出書狀及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併與被上訴人乙○○則以:414、415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蘆洲鄉和尚州樓子厝段185及185-3地號(185-3地號係自185地號分割而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之父親 李培喜 於67年3月18日間向訴外人 李開璧 購得,該買賣契約寫明購買之標的為蘆洲鄉和尚州樓子厝段185地號土地中之89.20坪土地(合約294.8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現使用414、415地號土地面積雖達23
6.16平方公尺,但未逾越上開買賣標的之面積。而上訴人之父與李開璧及其他共有人之間,就共有之蘆洲市○○段4、5
6、57、59地號及蘆洲市○○段414、415、417地號土地,早自先祖時代起即有分管協議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現使用之集賢段414、415地號,當時共有人間即協議由 李開壁 分管,上訴人則分管復興段56地號土地,期間已有數十年之久。兩造之先祖就系爭相關土地,既各自按分管協議使用土地,上訴人從未異議,自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另系爭土地皆為農地,並非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城市地方土地,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上訴人占有之利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5頁):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均為系爭蘆洲市○○段○○○○號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均為系爭蘆洲市○○段○○○○號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㈢被上訴人乙○○、甲○○共有之建物,占用系爭蘆洲市○○
段414、415地號,占用面積及坐落位置分別如原審判決附圖D1、D2所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D1、D2虛線部分土地搭建鐵皮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鐵皮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不爭執,惟抗辯稱其係基於分管協議,並非無權占用。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查:
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6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土地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㈡414、415地號土地本為上訴人之父李喬木與訴外人李開璧及
其他共有人共有。李開璧於67年3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和尚州樓子厝段185地號)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父親李培喜,嗣李培喜於78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4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另於78年6月30日將4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原審96年度重調字第129號卷第36頁、第49頁、96年度訴字第1544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證人即兩造之堂兄 李國鑫 於原審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及集賢段414、415、
417地號土地是否為原告、被告共有?)據我所知是這樣。(問:共有人有無約定如何使用?)土地是我曾祖父那代之前的四個兄弟即有分區域使用,每房分一段區域使用。曾祖父那一輩如何約定我不清楚,但我自小看到,我們祖父是分414地號中間這一塊,我小時常去該處拔菜。我祖父是種一些農作物。(其餘人如何使用所分得之土地?)417、415、414其中一小部分(即附件複丈成果圖E1、E2部分)據我瞭解是 李夢羆 的父親在耕種。D1、D2都是我祖父分到的,傳到我伯父的時候賣給被上訴人乙○○的父親,現在為乙○○父親跟乙○○在使用,之前在種菜,現在做何用不清楚。A的部分我不常去,我不瞭解。B、C是 李智昌 的父親在使用,之前也是在種菜。(問:所稱使用情形是否在曾祖父輩時即約定好?)對。(問:如何知道曾祖父輩時有約定上開情形?因我從小看到的情形就是這樣。、……(問:56地號土地上蓋有台電電塔,該土地何人使用?)建電塔時,我年紀尚小,我知道是原告及 李宗乾 那一房的人在使用。(問:如何知道是上訴人及李宗乾該房的人使用?)我自小看到的情形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至第100頁)。另證人即兩造之堂兄 李松茂 亦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是否瞭解這些土地使用情形?分管情形?提示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以前沒有約定。以前祖先有分,我不清楚是曾祖父那一代還是祖父那一代,他們有約定何人使用何塊區域。地籍圖謄本上56地號是原告丙○那一房在使用、59地號及414地號前段是 李啟同 該房在使用。414地號中段本來是三房的,後來因為欠大房的錢,所以將使用權讓給大房就是甲○○那房。415、417地號是第四房李夢羆該房使用。(如何知道各房之間約定使用情形?)我自小看到就是這樣。……(問:是否知道土地上的建物存在多久?)都很久了,至少二、三十年以上。(請確認56地號只有丙○使用?)他與李宗乾該房一起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頁)。核前揭二證人與兩造素無閒隙,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且二證人陳證互核一致,其等證言應可採信。參酌56地號部分土地自53年間出租與台電公司供輸電鐵塔,並自67年、81年間均由李喬木即上訴人之父、上訴人因分管56地號土地而代表全體共有人與台電公司簽約,並收取租金及補償費,此部分詳后㈦所述。即上訴人亦自認56地號土地在抵稅前使用二分之一種菜,另二分之一由李宗乾種菜(見原審卷第29頁)。另上訴人於原審亦起訴請求李啟同等6人返還占用原判決附圖B、C部分土地,請求李夢羆等2人返還占用E1、E2部分土地(見原審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益證證人李國鑫、 李茂松 陳證為實。上訴人抗辯稱證人所為證言不實在云云,無足可取。是以系爭土地、417地號、59地號、56地號土地,早於上訴人之曾祖父或祖父一輩時即分區劃歸四房各自使用,亦即將56地號土地(位於原判決附圖59地號東南方)及原判決附圖部分A土地分歸由上訴人及李宗乾一房使用;原判決附圖B、C部分即59、414地號前段土地由李啟同該房使用;D1、D2部分即414中段、415前段土地原由證人李國鑫祖父一房使用,E1、E2即
415、417地號土地由李夢羆一房使用,各共有人間就分歸使用之土地各自占有管領,已互相容忍至少達三十年以上,且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亦未予干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有默示分管之協議存在。上訴人雖另抗辯稱證人李國鑫在 李造 過世時(39年1月14日)尚未出生,而李松茂不過5歲餘,對於李造全體繼承人是否有分管協議,應無認識,且該分管協議亦應得李造包括女兒全體繼承人同意方為有效云云。惟分管協議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證人李國鑫、李茂松僅證明其曾祖父或祖父時期就系爭土地、417地號、59地號及56地號土地分歸各房分區使用,且自其小時候亦由各房持續使用至今,是以本院據以認定前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已如前述。因此李造死亡時證人李國鑫、李茂松是否認識有分管協議,或李造繼承人是否明示同意分管協議,要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上訴人據以指陳證人李國鑫、李茂松陳證不實云云,殊難採信。
㈣復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本件414、41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D1、D2虛線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之前手即李開壁與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已如前述,嗣被上訴人因買賣分別受讓414、415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該分管協議對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仍應繼續存在。據此,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自有正當合法權源。
㈤上訴人雖主張稱被上訴人甲○○為414地號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480分之60,面積為19.84坪。被上訴人乙○○為415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80分之60,面積為10.54坪,卻占用系爭土地高達236.15平方公尺約71.438坪,已使用超過其應有部分,對他共有人已構成侵害云云。惟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然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其或將部分共有物交第三人使用收益者,亦足當之。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236.15平方公尺,雖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據以指陳其侵害他共有人權益云云,殊無足取。
㈥復按分管協議得因下列情形而失其效力:⒈如定有期限者,
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⒉依修正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終止分管契約涉及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亦須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之同意,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始得為之,非各共有人所得隨時終止。⒊共有人依分管協議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可歸責於共有人事由而不能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者,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用益之義務。⒋應有部分經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因善意而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分管協議當然從此消滅等。本件分管協議均無前揭1、2之情事。而上訴人雖主張其分管之56地號土地已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徵收作為電塔使用,使得該被徵收土地已不能再為使用收益云云。惟台電公司在56地號土地設置161仟伏汐止-蘆洲輸電線路第50號(舊稱蘆洲-南港線第7號)鐵塔,係於民國53年間以支付補償費方式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民國54年間設置。民國67年間以一次支付補償費方式重新簽訂承諾書,雙方約定以台電公司需用本案土地期間為有效期間。民國81年蘆洲地區土地重劃期間,為改善該塔附近線路下垂距不足,須擴大鐵塔基礎以提昇鐵塔高度,爰與當時所有權人協商簽立用地契約迄今,有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97年1月30日D北供字地字第09701002561號函附53年土地使用契約書、67年土地使用承諾書、切結書、及81年租用土地契約、授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9頁至第129頁)。核閱前揭67年土地使用承諾書、切結書,係由上訴人之父李喬木代所有權人 李旺 等12人出具,依該承諾書第4條約定:「依前條所訂承諾人不能在建立鐵塔基地範圍內作任何用途,因而減收由臺灣電力公司一次給付承諾人新台幣肆萬零陸佰捌拾玖陸角作為減收之補償費……」;切結書記載:「其中設於坐落台北縣蘆洲鄉和尚洲樓子厝段……鐵塔所占用土地面積
10.380坪係具切結書人李喬木…… 孫眾多 未克辦妥繼承手續,但現由本人管理使用並繳納稅賦,今為履行民國67年3月16日協議條件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同意……乙次補償費新台幣」。而81年5月11日租用土地契約,則係由土地共有人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與台電公司訂立租用土地契約,並授權以上訴人名義領取租金及使用費872,878元。是以56地號係共有人分歸由上訴人之父李喬木及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並因使用、收益該分管之土地而出租予台電公司收取租金迄今,其分管之協議仍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已遭徵收,分管協議已終止云云,顯屬無據。另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稱其已將向台電公司收取之補償費、租金等,分配其他共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就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自無足取。至上訴人另主張稱其為繳納遺產稅,曾將56地號應有部分移轉國庫並由國庫拍賣,後由 李黎雪 、 李黎雯 及 李黎君 承買,該三人均為善意第三人,對於分管契約無從知悉,分管協議亦因而終止云云。惟李黎雪等三人就56地號與系爭土地有成立分管協議是否知悉,是否為善意第三人,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況依系爭分管協議,56地號係分由上訴人使用,則李黎雪等三人承買並繼受上訴人56地號應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本得繼受上訴人使用56地號土地之分管協議,對於李黎雪等三人似非無實益,上訴人率自為李黎雪等三人為前揭主張,自屬無據。上訴人以出售自己分管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行推翻涉及其他土地之分管協議,殊難採信。
㈦至系爭土地雖屬農地,固應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
育使用,而上訴人在其上搭建鐵皮屋營利,固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惟其乃上訴人就分管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之權限,仍不影響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據以主張未有分管協議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共有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而無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原判決附圖所示D1、D2虛線部分違建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7,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96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