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除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除字第31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受益憑證,前經聲請鈞院以96年度催字第70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該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96年催字第706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民眾日報,其登載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6年5月31日,是至同年11月31日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7年3月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7年4月3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