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東祐
被告高家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家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凌晨3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以不詳方式侵入 呂逸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高家明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逸弘、證人 鍾佳穎 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亦不爭執有該前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意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